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群燦
訴訟
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洪浩原
鎰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郝宏剛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318元,及被告鎰發交通有限公
司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被告洪浩原自民國110年1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4318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浩原受僱於被告鎰發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鎰發公司)擔任載貨駕駛,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3分許,途經臺中
市○○區○○○○道路南下427號燈桿處,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訴外人蕭聰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原告,因要清除道路上障礙物,而
開啟警示燈停靠上址路肩停放,尚未下車放置三角警示牌之
警告標誌,即遭洪浩原駕駛
上開營業大貨車自後方追撞,原
告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899元、看護費用4萬3200元、接送費用1萬0500元
、受有工作損失9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另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萬2269元,共計
35萬6330元,故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63
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薪資減損及失能證明,又依原告所受之
傷害、就診次數及復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慰
撫金過高,且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
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
109年3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0664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
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就醫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試算
費用表等為證,而洪浩原確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肇事,
造成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1481號卷宗,內含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查核相符,且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刑
事簡易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2條
定有明文。查洪浩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
使用中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如何已盡
相當之注意等情,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
就原告身體受傷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因洪浩原駕駛動力車輛之行為導致身體受傷,
自應由洪浩原就此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減少勞動能力而致工作收入減
少、受有非財產之損害,且洪浩原撞擊蕭聰智駕駛之自小客
貨車時,既係執行鎰發公司業務過程所致,是原告自得請求
洪浩原、鎰發公司連帶賠償。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4899元,
提出就醫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99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除住院3日外,另出院後
亦需人照顧1個月,雖由家屬照顧,然親屬間之照護亦得請
求看護費,故請求住院
期間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
日止,共計3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及出院後1
個月即同年12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共計30日之看護費
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請求4萬3200元等情,有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是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亦屬有據。
3.接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就醫接送費用
1萬0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屬有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導致不能工作,因勞動能
力減少共損失9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
勞動能力損失高達9萬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8年11
月30日行骨折復位及骨板固定手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
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被
告抗辯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屬乙種診斷證明書,並非甲種
診斷證明書不能作為訴訟使用,
惟查,原告提出之診斷明書
記載為:一般診斷書,其註記表格旁記載為:本院經教育部
暨衛生福利部評定為區域教學醫院,本證明書須加蓋本院印
章否則無效等語,並未記載該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訴訟使用
,是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另原告主張其係任職慶安景
觀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撿拾掉落物及修剪花草樹木工作,平均
每月收入約3萬元,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能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收入情形是否如此,尚屬未知。而按被
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394號著有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茲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撿拾掉落物及修剪花
草樹木工作,家庭成員包含母親、外公及一名舅舅,社會上
無特殊身分、地位等情形(見本院卷第70頁),認其就每月
工作收入有達3萬元乙節,既未能提出舉證,茲審酌勞動部
於108年1月1日所修正生效之基本工資數額為2萬3100元(勞
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函),於109年1
月1日所修正生效之基本工資數額為2萬3800元(勞動部108
年8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910號函),認
非不得作為其
工作收入之參考依據。
是以原告108年11月29日住院同年12
月1日出院,於同年11月30日進行手術,共住院3日,手術後
宜休養3月之情形觀之,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之工作收入數
額應僅為7萬2240元(即23100X2/30+23100+23800+23800=72
240),逾此請求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撿拾掉落物及修
剪花草樹木工作,工作收入情形如上所述,家庭成員包含母
親、外公及一名舅舅,社會上無特殊身分、地位,已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洪浩原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之間,家庭
成員包含母親、弟弟及妹妹,家庭主要經濟來源靠其與妹妹
供給,社會上無特殊身分、地位,(見本院卷第111頁)。
另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無財產,107年、108年所得
均為0元,被告洪浩原名下有2輛汽車,107年、108年所得均
為0元,被告鎰發公司108年之資產總額為2744萬4115元、
109年度資產總額為3393萬791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件(均附
於證物袋內)為證,及被告鎰發公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99頁)。
爰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
、
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原告受傷之程度為需進行骨折復
位及骨板固定手術,手術後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及出院後
需人照顧1個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認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較為適
當。
6.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為28萬0839元(
即4899+43200+10500+72240+150000=28083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洪浩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臺中市○○區○○○○道路南下427號燈桿處,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而蕭聰
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於路肩、車道處
理掉落物,應依照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交通管制設
施佈設圖例「三、一般路段施工」、「(五)移動性施工-
「內側車道施工」之規範警示後方來車,而查,蕭聰智於警
詢時陳稱:因我與原告前往西濱快速道路上清除垃圾,我駕
駛自小客貨車A5-9459載我前往,並暫停在西濱快速道路下
路肩,我們剛停車未熄火,還來不及擺放三腳架便遭後方由
被告洪浩原駕駛的營業大貨355-X3撞上,對方朝我後方過來
時我有鳴按喇叭等語(見偵卷調查筆錄蕭聰智筆錄第2頁)
,且參照蕭聰智所停放車輛之地點,其路肩僅1.5公尺(見
偵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行車
記錄器顯示車禍當
時蕭聰智所駕駛車輛係停放於路肩及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
35頁),可見蕭聰智停放車輛時並未將車輛停放於路肩之內
,尚有跨及外側車道之情形,依照行車記錄器顯示,雖當時
已停車,車頂開警示燈、雙黃燈閃爍等情(見鑑定意見書第
伍項第二款第三目①,本院卷第35頁),即令屬實,然該路
段位於西濱快速道路,車輛行駛速限為80公里,車輛停放位
置不當,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擴大發生之可能,除蕭聰智
自
承尚未擺設警示器外,亦有未依相關規範警示後方來車之情
形(參照鑑定報告亦採見解,見本院卷第37頁),其致使駕
駛營業大貨車之洪浩源自後方追撞,亦有過失。惟衡量雙方
之過失程度,仍應以洪浩原之過失程度較大,蕭聰智之過失
程度較輕,其過失比例應由蕭聰智負擔百分之30,洪浩原負
擔百分之70較為妥適,而原告係乘坐蕭聰智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貨車而發生本件車禍,則原告
乃藉由蕭聰智之載送而擴大
活動範圍,
堪認蕭聰智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蕭聰智
前揭
過失,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洪浩原之賠償金額
,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應為19萬6587元(即
000000X70%=1 96587,元以下4捨5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給付4萬2269元,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
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4318元(即000000-000
00=154318)。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於110年1月1日及
同年1月23日送達起訴狀予鎰發公司及洪浩原,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
鎰發公司為110年1月2日及被告洪浩原為同年1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
無不合。
㈦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萬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鎰發公司為
110年1月2日、被告洪浩原為同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