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中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林志龍
送達處所:住○○市○○區○○路○段 000號
被 告 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中關於「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