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鴻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麗詡
訴訟代理人 鄒豐吉
被 告 黃國瑋
林子婷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經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借款清償協議書第 3條,已約明
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
當事人就本件返還借款
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
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
事人就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
,對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4萬606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計
違約金6萬元及
律師酬金5萬
元。
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2 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國瑋邀同被告林子婷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
國106年5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款清償協議書。因被告黃國瑋
於105年12 月底前曾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原告向
鈞院聲請對被告黃國瑋發
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 105
年度司促字第5525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聲請清償債務經鈞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522號
強制執行,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及積欠任職於原告公司
期間之罰鍰5,000元及規費5,060元
,以上合計31萬0060元尚未清償。雙方遂約定被告黃國瑋應
自106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星期五前轉帳4,000 元至原告
指定之郵局帳戶。如未依約履行,全部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黃國瑋僅清償8萬2060 元,即未依約清償,
迄仍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而被告林子婷既為被
告黃國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借款清償協議書等件
影本為證,經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現
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對
照104年7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可知在104年7月1 日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而本件原告前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
第5525號支付命令,有上開
債權憑證可證,可認係於104年7
月1 日修正後方確定之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U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
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子婷雖未與原告約定
其放棄保證人
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
參諸借款清償協議書,
被告林子婷係於借款清償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
。是依
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黃國瑋負連帶之責
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國瑋既向原告借貸上
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
已屆清償期,被告林子婷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 條所
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6060元,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民法第203 條)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A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