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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鴻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詡 訴訟代理人 鄒豐吉 被   告 黃國瑋       林子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清償協議書第 3條,已約明 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 當事人就本件返還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 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 ,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4萬60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計違約金6萬元及律師酬金5萬 元。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國瑋邀同被告林子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6年5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款清償協議書。因被告黃國瑋 於105年12 月底前曾積欠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黃國瑋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 105 年度司促字第5525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聲請清償債務經鈞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522號強制執行,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及積欠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罰鍰5,000元及規費5,060元 ,以上合計31萬0060元尚未清償。雙方遂約定被告黃國瑋應 自106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星期五前轉帳4,000 元至原告 指定之郵局帳戶。如未依約履行,全部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黃國瑋僅清償8萬2060 元,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而被告林子婷既為被 告黃國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借款清償協議書等件 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現 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對 照104年7月1 日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可知在104年7月1 日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而本件原告前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 第5525號支付命令,有上開債權憑證可證,可認係於104年7 月1 日修正後方確定之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U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子婷雖未與原告約定 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借款清償協議書, 被告林子婷係於借款清償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 。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黃國瑋負連帶之責 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國瑋既向原告借貸上 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 已屆清償期,被告林子婷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 條所 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6060元,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民法第203 條)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A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