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豐澤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堯欽
被 告 陳謙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3
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3
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
明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13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1,875元,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0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400元。」;
嗣於本院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13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暨
自110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400元。」,原
告
前揭所為,
核屬減縮
訴之聲明,並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依
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3(即813室)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4年9月1
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400元,另約定電費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且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前開租金(
下稱系爭租約),前開租約到期後,雙方每年即均以口頭約
定依前開條件繼續租約1年;
詎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計算至110年2月28日止,已租欠租金達10個月
即54,000元之金額,扣除押租金1萬元後,仍積欠租金達44,
000元,而積欠2期以上之租金未清償,原告即分別以台中文
心路存證號碼第123、139號
存證信函,先限期被告繳納前開
積欠租金,被告仍未清償後,再表示系爭租約將於110年2月
28日即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然被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
有該租賃物,依法自應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所積欠
之前開租金及電費用;
惟被告後來有繳納部分電費及租金,
尚積欠17,000元未清償;此外,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對
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故被告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怴B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系爭房屋照片、臺中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芊B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
7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2期以上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
支付,是原告主張再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
即屬有據;
而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因原告於110年2月28日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吽B次查,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當月租金5,4
00元,且被告應自行負擔電費,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
迄仍
積欠17,000元,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
金及電費,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氶B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再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
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5,400元
,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
即每月5,4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5,400元,也有理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17,0
00之租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給付自110年3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5,4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依法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