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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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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威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穎 被   告 陳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 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合意 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授權契約書」第12條約 定:「因本貸款事件涉訟時,甲方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 出之「委任暨授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見兩造業已合 意就本件契約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 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 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屬有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