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威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麒穎
被 告 陳光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
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
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委任
暨授權契約書」第12條約
定:「因本貸款事件涉訟時,甲方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於聲請
支付命令時所提
出之「委任暨授權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按,足見兩造業已合
意就本件契約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
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
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屬有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