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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被   告 均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即受款人友尼基實 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票號為AG0000000號、帳號0592-3號 、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2月18日、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向上分 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8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為付款 提示後,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 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52萬800元並加計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52萬8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