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葉木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木超為被告社區互聯網之負責人,於民國
107 年4 月18日在其管理之被告社區互聯網之網頁上引用「
中國時報107 年4 月18日17:53張國欽」關於『「惡房東」
張淑晶租來房子擅改成套房判賠223 萬元』之新聞稿(下稱
系爭新聞稿),
惟原告並未經臺灣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
196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定需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且系爭判決經
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上字第817 號判決(下稱系爭上訴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則
原告並未有何租屋後擅改成套房經法院判賠之情事,是被告
未善盡媒體查證之義務,率爾引用系爭新聞稿後,未至法學
檢索系統查閱案件狀況,任由系爭新聞稿持續刊登於被告社
區互聯網上,供不特定人查閱,致原告父親瀏覽網頁後因此
憂鬱症加劇,不願治療,業已侵害原告
人格權、名譽權,影
響原告社會評價,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為此,
爰依
民法第
18、28、184 、195 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葉
木超、社區互聯網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葉木超、社區互聯網應
連帶給付原告
1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系爭新聞稿內容與房屋租賃有關,原告為知名人
士,該議題涉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僅引用中
國時報報導,並未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且
縱有侵權行為,
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侵權行為與原所受損害間有何
因果
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並
非可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木超於107 年4 月18日在管理之被告社區互
聯網之網頁上引用系爭新聞稿
迄未下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
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此二者發生衝突
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
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 條「合理
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下稱50
9 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
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
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
務外,
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
類推適用。詳言之,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
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
謂真實
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
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
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
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
參酌損
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
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
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
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非不得採為審
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查:
1.系爭新聞稿乃針對系爭判決之報導,並非憑空杜撰,僅係單
純陳述一客觀之事實,並無故意捏造之情事;另被告葉木超
、社區互聯網乃直接援引系爭新聞報導,而未有加註意見等
肯認該報導內容之行為,亦有網頁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
31頁);又原告前以出租房屋為業,先前多次因租屋紛爭躍
上新聞媒體,且曾自願上電視節目接受訪談,
堪認原告係屬
公眾人物,應無疑義,對照現今社會常見有租屋糾紛,則系
爭新聞報導具有提醒一般民眾於出租房屋時應行注意事項,
而屬對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並非僅為原告私德之事項,
是被告葉木超、社區互聯網引用系爭新聞報導要屬善意發表
言論,尚難僅憑系爭新聞報導即推認被告2 人有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名譽權有因此報導
而受侵害,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
並非可採。
2.被告葉木超固自陳系爭新聞報導於107 年4 月18日刊登於中
國時報網頁,並於同日引用於被告社區互聯網等語,然於此
之後,系爭新聞報導乃以原樣置放於被告社區互聯網網站之
情,有網頁資料附卷
可佐,是被告葉木超、社區互聯網並未
對系爭報導另有任何積極散布或重製之行為,是系爭新聞報
導之內容,乃係報導系爭判決當時認定之情況,即以紀錄過
去事實之方式呈現予社會大眾,關於原告從事行為之事實;
則被告葉木超於被告社區互聯網上轉載系爭新聞報導僅係刊
載之媒介不同,即侵害行為於系爭新聞報導刊載於所屬報紙
網站即已完成,非屬侵害行為之繼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未
將系爭新聞報導下架乃持續侵害原告名譽權,仍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