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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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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木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木超為被告社區互聯網之負責人,於民國 107 年4 月18日在其管理之被告社區互聯網之網頁上引用「 中國時報107 年4 月18日17:53張國欽」關於『「惡房東」 張淑晶租來房子擅改成套房判賠223 萬元』之新聞稿(下稱 系爭新聞稿),惟原告並未經臺灣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 196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定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且系爭判決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上字第817 號判決(下稱系爭上訴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 原告並未有何租屋後擅改成套房經法院判賠之情事,是被告 未善盡媒體查證之義務,率爾引用系爭新聞稿後,未至法學 檢索系統查閱案件狀況,任由系爭新聞稿持續刊登於被告社 區互聯網上,供不特定人查閱,致原告父親瀏覽網頁後因此 憂鬱症加劇,不願治療,業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影 響原告社會評價,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 18、28、184 、195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葉 木超、社區互聯網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葉木超、社區互聯網應連帶給付原告 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新聞稿內容與房屋租賃有關,原告為知名人 士,該議題涉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僅引用中 國時報報導,並未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且縱有侵權行為, 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侵權行為與原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 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木超於107 年4 月18日在管理之被告社區互 聯網之網頁上引用系爭新聞稿迄未下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 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此二者發生衝突 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 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 條「合理 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下稱50 9 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 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 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 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 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 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 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 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 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 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 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 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 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 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 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查: 1.系爭新聞稿乃針對系爭判決之報導,並非憑空杜撰,僅係單 純陳述一客觀之事實,並無故意捏造之情事;另被告葉木超 、社區互聯網乃直接援引系爭新聞報導,而未有加註意見等 肯認該報導內容之行為,亦有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31頁);又原告前以出租房屋為業,先前多次因租屋紛爭躍 上新聞媒體,且曾自願上電視節目接受訪談,堪認原告係屬 公眾人物,應無疑義,對照現今社會常見有租屋糾紛,則系 爭新聞報導具有提醒一般民眾於出租房屋時應行注意事項, 而屬對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並非僅為原告私德之事項, 是被告葉木超、社區互聯網引用系爭新聞報導要屬善意發表 言論,尚難僅憑系爭新聞報導即推認被告2 人有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名譽權有因此報導 而受侵害,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並非可採。 2.被告葉木超固自陳系爭新聞報導於107 年4 月18日刊登於中 國時報網頁,並於同日引用於被告社區互聯網等語,然於此 之後,系爭新聞報導乃以原樣置放於被告社區互聯網網站之 情,有網頁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葉木超、社區互聯網並未 對系爭報導另有任何積極散布或重製之行為,是系爭新聞報 導之內容,乃係報導系爭判決當時認定之情況,即以紀錄過 去事實之方式呈現予社會大眾,關於原告從事行為之事實; 則被告葉木超於被告社區互聯網上轉載系爭新聞報導僅係刊 載之媒介不同,即侵害行為於系爭新聞報導刊載於所屬報紙 網站即已完成,非屬侵害行為之繼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未 將系爭新聞報導下架乃持續侵害原告名譽權,仍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