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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詠超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世聰 被   告 鄭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771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詠超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 ,邀同被告洪世聰、鄭秀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108 年12月27日止,及按原告季定儲 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被告詠超實 業有限公司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詠超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 繳款,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鄭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 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9頁)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