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詠超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世聰
被 告 鄭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771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7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110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秀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詠超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
,邀同被告洪世聰、鄭秀珍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
期間
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108 年12月27日止,及按原告季定儲
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被告詠超實
業有限公司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詠超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
繳款,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鄭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
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9頁)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