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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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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訴訟代理人  古仲遠 
被 上訴 人  台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844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上訴人前因不服上開繳費裁定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30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