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 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844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又上訴人前因不服
上開繳費裁定而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30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可稽。是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