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張世維
被 告 劉泰佑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3285號),稽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36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1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竹昇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貨車機,平日以送貨為業,明知其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於109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8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其沿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 段由力行路往十甲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 段與進化路16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而於
上開交岔路口逕自迴轉。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 段由力行路往十甲路方向直行而來,
迨發現被告所駕前開自用小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迴轉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併蜘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第4/5 、5/6 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側膝部、小腿、前臂擦傷、鼻子挫傷之傷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298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竹昇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貨車機,平日以送貨為業,明知其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於109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8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其沿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 段由力行路往十甲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 段與進化路168巷之交岔路口時,逕自迴轉。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東區南京東路1 段由力行路往十甲路方向直行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併蜘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第4/5 、5/6 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側膝部、小腿、前臂擦傷、鼻子挫傷之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8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
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
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
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原告所騎駛之機車,造成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四、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迴轉,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碰撞被告機車,至
被告人車倒地,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3,298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至59頁),經核均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298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畢業後自行創業,均從事餐飲業,目前另兼差擔任外送人員,每月收入約13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現與配偶同住,須扶養母親,每月給母親1萬元之生活費;被告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在小北百貨門市擔任店員,目前從事組裝菜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2仟元,名下無不動產,現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每月給父母生活費1萬5千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
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沒有過失(詳見後述),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3,298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事件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及時注意被告車輛正在迴轉,亦未立即煞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失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5,000元(計算式:163,298元×70%=114,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被告
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309元,及自110 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茲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
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