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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5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林國元 訴訟代理人 林佑群       蔡承岷       曾怡文 被   告 新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鈞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採購契約第18條第5款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 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採購契約節本在卷可證,亦即兩造約定雙方如有 訴訟爭議,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 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