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
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
代理人 林國元
訴訟代理人 林佑群
蔡承岷
曾怡文
被 告 新捷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鈞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所訂採購契約第18條第5款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
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採購契約節本在卷
可證,亦即兩造約定雙方如有
訴訟爭議,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
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