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豐澤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堯欽
被 告 李怡玟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5
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0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 號4 樓之5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 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46,051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0日起至遷讓
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 元。
嗣於110 年7 月7 日提
出民事補正狀更正請求為:「( 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 號4 樓之5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 被
告應給付原告45,500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0日起至遷讓
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 元」。又於110 年7 月8 日
提出民事
陳報狀更正請求為:「( 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 號4 樓之5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10日起至遷
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 元」。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
更正請求,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
請求金額增加,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 號4 樓之5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金
每月6,500 元,押租金6,500 元。
詎被告自109 年9 月份起
即未繳租金,至110 年7 月9 日止,被告所遲付租金總額扣
除押租金後已達2 個月以上,經原告多次向其催討租金,均
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之規定終止
租賃契約,而原告業以
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所積欠之租金。又系爭租賃契約
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並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0 年7 月10
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500 元等語。為此,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
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影本
、簡訊發送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催告通知、建物
所有權狀、稅籍證明
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至45、67至69頁) 。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
準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視為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9 年
9 月份起即未繳租金,至110 年3 月份止,被告所遲付租金
總額扣除押租金後為已達2 個月以上,
期間並經原告以簡訊
、通知單等方式通知被告繳納租金,
惟被告仍未能依約履行
,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以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
即屬有據,而存證信函已分別於110 年2 月9日、
110 年2 月22日送達,有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 本院卷第29、
35頁) ,是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10 年3 月9 日終止,從
而,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扣除押租金後所積欠租金32,500元(109 年9 月10日起
至110 年3 月9 日止,6500*6-6500 =32500 ),即屬有據
。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
參照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
,則其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參
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6,500 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即110 年3 月10日後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 元,亦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
金32,500元,並請求被告自110 年3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固請求被告給付58,500元及自110 年7 月10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6,500 元,惟其中110 年3 月10日起至7 月9
日止共26,000元部分,核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原告
陳報狀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聲明內容與本院
判決意旨亦屬相符,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