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李連正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巨林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翊宏(即陳庭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 日以新台幣(下同)2150 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鄉○鄉段○○○ ○號、976.89 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被告未依約付清上開買賣價金,被告乃 於109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未載到期日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註: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以擔保上開價金之還款。詎料,經原告依法提示後, 被告卻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經提示,未獲兌 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 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 或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 1 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不獲付款,被 告自應負發票人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票載發票日後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850元(即裁判費1萬585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受 款 人│票 號 │ │號│ │ │ (新台幣) │ │ │ │ ├─┼────┼─────┼──────┼────┼────┼─────┤ │1 │巨林開發│109年12月 │150萬元 │未載 │未載 │CH 249594 │ │ │有限公司│30日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