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李連正
訴訟
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巨林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翊宏(即陳庭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 日以新台幣(下同)2150
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鄉○鄉段○○○ ○號、976.89
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被告未依約付清
上開買賣價金,被告
乃
於109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未載到期日之如
附表所示
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註: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以
擔保上開價金之還款。
詎料,經原告依法提示後,
被告卻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經提示,未獲兌
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
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
或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 1
項、第121條、第124條
準用第97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不獲付款,被
告自應負發票人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票載
發票日後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
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850元(即
裁判費1萬585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受 款 人│票 號 │
│號│ │ │ (新台幣) │ │ │ │
├─┼────┼─────┼──────┼────┼────┼─────┤
│1 │巨林開發│109年12月 │150萬元 │未載 │未載 │CH 249594 │
│ │有限公司│30日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