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憲忠
訴訟代理人 楊涵妤
被 告 曾伊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8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為伊之
受僱人,經伊派駐於臺中市市政
核心大樓(下稱市政核心大樓)擔任財務秘書一職,工作職掌
為市政核心大樓各項管理費用之收取,截至民國109年8月3
日被告離職之日止,被告將
上開代收之管理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1萬3,800元
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伊,
嗣兩造於109年
8月7日下午2時許,在市政核心大樓29樓之公共咖啡廳商談
和解事宜,經兩造同意以11萬1,800元和解,被告應自109年
8月14日起分6期償還,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每期還款2萬
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被告並當場簽立債務償還承諾書
(下稱
系爭承諾書)交付伊收執,
詎被告
迄今未為任何給付,
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此,
爰依
系爭承諾書
債權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109年8月7日在市政核心大樓29樓咖
啡廳中之會議室會達成和解,是因為和解當日原告公司有6
個主管級人員出席,因伊感覺受脅迫才簽立系爭承諾書,伊
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另伊於原告公司任職財務秘書
職務時,伊在市政核心大樓1樓收款之時間不多,其他財務
秘書也會拿伊之私章蓋印收款,伊並無侵占這麼多錢,只因
為伊是相對資深員工,就要伊負擔全部償還責任不合理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秘書職務,兩造於
109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因被告未將其擔任財務秘書時所收
取之管理費全部交付原告一事,在市政核心大樓29樓咖啡廳
內會議室達成和解,被告並簽立系爭承諾書,
業據原告提出
之系爭承諾書、竹北嘉豐郵局存證號碼000313號
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查(見司促字卷第7至
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另原告主張依系爭承
諾書債權之
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
法
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
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
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
,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
定之效力,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
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有
98年度
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判決、
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執行業務
造成原告損失乙節,兩造曾於109年8月7日下午2時許於市政
核心大樓29樓咖啡廳中會議室達成和解,被告並簽立系爭承
諾書,已認定如前,
觀諸系爭承諾書之記載
略以「本人曾伊
吟...前任職喜來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派駐於台中市市政核心大樓擔任財務秘書一職,因本
人於109年8月3日離職交接時,經公司發現本人負責管理的
現金有短缺,經公司體諒不予提告...本人承認短缺之金額
為新台幣拾壹萬壹仟捌佰元整(111,800元),本人願意以下
列方式歸還公司前述金額:...3.如有一期未繳納視為全部
到期,本人願意一次償還公司...」等語,足認被告因工作
業務違失,已造成原告發生損失之事實,兩造均確實知悉,
並達成和解之
合意,因而有上開協議賠款之約定存在,
惟被
告自簽訂系爭承諾書後,迄今未為任何給付,依系爭承諾書
之約定,被告之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債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1,800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
乃故意欺
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
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
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伊當天是被脅迫才簽立系爭承諾
書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意思表
示係受脅迫而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查,兩造簽立系爭
承諾書之地點既位於市政核心大樓第29樓咖啡廳內會議室,
因該咖啡廳屬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若有受脅迫或恐嚇之
情事,亦可向外求援,且被告自陳曾於市政核心大樓擔任財
務秘書一職,對於該大樓環境及設備應有所認識,是否如同
被告所辯稱受原告公司人員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
尚非無
疑。再者,原告公司到場之人員亦未
持有棍棒或其他兇器於
現場逼迫被告簽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縱認原告公司人員有向被告提及其將管理費侵占入己之行
為恐涉及刑事責任,乃相關法律責任之說明,尚難僅憑上開
法律責任之說明,即認被告有受到不當脅迫,因心生恐怖而
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況被告係一有社會經驗之完
全
行為能力人,若其針對自身有無造成公司營業損失、或賠
款金額是否與實際不符各節仍持疑慮,其非不能向公司要求
確認賠款之數額,再為簽認,亦非毫無
拒卻之餘地,是認被
告就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符實說,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本院擇
一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本院認原告依系爭承諾書
,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認,併予指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