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耿鴻皓
訴訟
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明濟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子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明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濟公司
)簽發,經由被告游子謙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
退票,
迭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之文義負責,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並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
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
│編│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10年5月24日│WGA0000000│台中商業│明濟企業│游子謙│150,000元 │110年5月24日│
│ │ │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 │
│ │ │ │霧峰分行│ │ │ │ │
├─┼──────┼─────┼────┼────┼───┼─────┼──────┤
│2│110年5月31日│WGA0000000│台中商業│明濟企業│游子謙│150,000元 │110年5月31日│
│ │ │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 │
│ │ │ │霧峰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