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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耿鴻皓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明濟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明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濟公司 )簽發,經由被告游子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 迭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 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 │編│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10年5月24日│WGA0000000│台中商業│明濟企業│游子謙│150,000元 │110年5月24日│ │ │ │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 │ │ │ │ │霧峰分行│ │ │ │ │ ├─┼──────┼─────┼────┼────┼───┼─────┼──────┤ │2│110年5月31日│WGA0000000│台中商業│明濟企業│游子謙│150,000元 │110年5月31日│ │ │ │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 │ │ │ │ │霧峰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