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蔡孟翰
被 告 高英智
吳偉峰即光吳土木包工業
宸寬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上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珍芳
前列四人共同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劉煒達律師
上列
被告等因被告高英智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9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英智及吳偉峰即光吳土木包工業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909元,及被告高英智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被告吳偉峰即光吳土木包工業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高英智及吳偉峰即光吳土木包工業連帶負擔新臺幣50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高英智及吳偉峰即光吳土木包工業如以新臺幣1,244,9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79,6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具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41,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
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英智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由東勢往大雪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和平區雪山路17公里轉彎處,原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貿然行駛於左側道路,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和平區雪山路,由大雪山往東勢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被告高英智
前揭自用大貨車駛來,為閃避其來車而緊急煞車,致其人車均滑倒至
上開大貨車左前輪後方,再遭大貨車左前輪重壓,原告因而受有右腳嚴重撕裂傷、右踝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又被告高英智係受僱於被告吳偉峰即光吳土木包工業、宸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宸寬公司)、上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弘公司),上開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開大貨車送貨執行業務之途中,被告三間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英智、被告三間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8,057元
⒉特殊鞋訂製12,000元
⒊右下肢重建後皮瓣肥厚手術8,135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2,766,770元
⒍系爭車輛毀損等財物損失56,420元
⒎
以上合計3,541,382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41,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宸寬公司、上弘公司非被告高英智之僱用人,應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至109年7月1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5,707元不爭執。
⒉特殊鞋訂製12,000元、右下肢重建後皮瓣肥厚手術8,135元部分:原告均未舉證與
本件事故有何
因果關係及其必要性何在。
⒊勞動能力減損2,766,770元部分:依義大醫院採用美國醫學會「全人損傷百分比」11%計算過程,已充分考量原告之職業、年齡,故原告請求將失能比例提升至30%計算,並無理由。計算時,就原告平均薪資之數額,由
鈞院審酌;並同意以原告58歲退休作為計算年限。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應以5萬元內為當。
⒌系爭車輛毀損等財物損失56,420元部分:原告已非系爭車輛車主,自不得為請求,又系爭車輛已經原告轉售他人,原告之損害已獲得相當之填補;縱為請求,亦應扣除折舊。另電腦設備之維修,原告未曾舉證電腦之毀損狀況、型號、購買時間,無從計算其折舊,不應准許請求。
㈢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自負4-5成之肇事責任。
㈣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英智駕駛營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貿然行駛於左側道路,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和平區雪山路,由大雪山往東勢方向行駛至該處,未閃避被告高英智前揭自用大貨車而緊急煞車,人車均滑倒至上開大貨車左前輪後方,再遭大貨車左前輪重壓,原告因而受有右腳嚴重撕裂傷、右踝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至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9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42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精神上損害及財物損失,被告高英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英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高英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吳偉峰即光吳土木包工業、宸寬公司、上弘公司,上開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開大貨車送貨執行業務之途中,被告三間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對於被告高英智係受僱於吳偉峰即光吳土木包工業部分不爭執,
惟否認被告高英智受僱於被告宸寬公司、上弘公司等語。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為被告吳偉峰即光吳土木包工業
一節,有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對於被告高英智有選任監督權限者應僅有被告吳偉峰即光吳土木包工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宸寬公司、上弘公司對於被告高英智亦有選任監督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宸寬公司、上弘公司就被告高英智於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可採。而被告高英智既受僱於被告吳偉峰即光吳土木包工業,被告吳偉峰即光吳土木包工業應就被告高英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高英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高英智及吳偉峰即光吳土木包工業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198,057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係包含108年11月26日至109年7月1日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5,707元及原告自110年12月起定期至台中榮總回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350元,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支出明細、台中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自費明細、統一發票、收據、相關交通費用票根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至70頁、本院卷第389至399頁),而被告就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至109年7月1日
期間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95,707元不為爭執,自應准許。另原告後又陸續自110年12月起定期至台中榮總回診,再為支出之醫療費用2,350元,業已提出前開單據為佐,經核無訛,且屬
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98,057元,均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腳部因本件事故受到嚴重傷害,除需再開刀,亦須訂製特殊鞋,支出12,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彪琥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應僅得證明原告確實訂製皮鞋,然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原告確有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需穿特製鞋之必要性證明,且依原告所主張,原告係職業軍人,而軍人之穿著,均為制式裝備,且為消耗品,應非單一訂製一雙鞋可得處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
佐證,原告請求特殊鞋訂製12,000元費用部分,尚
難認為有據。
⒊原告請求右下肢重建後皮瓣肥厚手術8,13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401至419頁),此部分之支出應與系爭車禍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而得准許。
⒋原告主張:原告受傷前擔任志願役上士,月薪約52,268元,而受傷後因身體傷病限制,已減少勤務加給;雖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1%,但鑑定報告係以一般軍人體能工作能力為標準,原告係特種部隊,尤其要求體能,故應以減損30%為計算標準,為此依法請求2,766,77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送請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⑴原告因108年11月26日車禍導致左腳與左踝大片軟組織缺損,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施行皮瓣手術治療,目前仍遺存左腳腳趾、左腳與左踝關節活動不良之情形,且無法長時間站立。其左腳已失去一定程度之功能,不能恢復。⑵
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個別化之專業評估,依原告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1%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10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1668號函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存卷
可參。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係以一般軍人體能工作能力為標準,原告係特種部隊,尤其要求體能,故應以減損30%為計算標準等語,然上開鑑定內容中,已敘明依原告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1%,顯見
鑑定人已斟酌原告之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是本院認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11%為當,原告主張以30%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
尚無可採。又原告於108年7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63,745元、63,745元、63,745元、64,430元、64,430元、64,430元,此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1年12月30日海陸人行字第1110054690號函,所檢附之國軍人原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21頁),
是以該6個月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為64,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減少勞動力之比例為11%,是原告每月因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應為7,050元(64,088元×11%=7,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原告係職業軍人,
兩造對於原告至遲於58歲時服役期滿退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計算至58歲為止。以每月損失7,050元,每年損失為84,6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62,886元【計算方式為:84,600×16.00000000+(84,6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362,885.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62,8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需支出費用共43,630元,有估價單(見附民卷第87至89頁)在卷
足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
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6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11月2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6年5月餘,已超過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363元(43,630元 ×1/10=4,363元),是原告所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363元。至原告於事故後另將車輛出售,係屬另一問題,應與本院判斷
無涉。又原告另主張因筆電毀損部分,雖然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原告於事故時確有
攜帶筆記型電腦,而筆記型電腦為易碎物品,經車禍事故發生損害,應屬可理解之範圍,原告就此提出之估價單(見交附民卷第91至93頁)雖未能確實損害之情形,惟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中原告攜帶筆電確實於事故中損毀及原告事後估價修理之情形等,核定原告關於筆電部分之損害為5,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78,441元(計算式:198,057元+8,135元+1,362,886+4,363元+5,000元+200,000元=1,778,441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之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剎車失控自摔,亦應有過失。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高英智駕駛車輛固有行至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偏左行駛妨礙對向車輛行駛動線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809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及
參酌現場照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被告高英智向左偏駛之程度,已使對向來車近乎無從再從右側通過,實難為閃避,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則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244,909元元(計算式:1,778,441元×0.7=1,244,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4日送達被告高英智(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103頁),及110年5月13日送達吳偉峰即光吳土木包工業(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高英智及吳偉峰即光吳土木包工業之翌日即110年5月15日、同年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英智及吳偉峰即光吳土木包工業連帶給付1,244,909元,及被告高英智自110年1月15日起;被告吳偉峰即光吳土木包工業自110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