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通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子恆
訴訟代理人 曾義男
被 告 阡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至2 月間,分別向原告採購
電話交換總機系統,1月份新臺幣(下同)12萬8953元、2月
份4620元,共計13萬3573元,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又因被告還款方式,尚應
給付原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573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
略以:不否認積
欠原告貨款13萬3573元,
惟原告先前已同意被告以簽發合作
金庫大雅分行支票之方式清償貨款,支票並經原告公司員工
於110年3月4 日於請款收據上簽名領收完畢。
本件原告既同
意被告以簽發票據方式清償,本於
新債清償之
法律規定,應
待被告不履行新債務即票據債務時,原告方得請求被告履行
舊債務,而本件票據兌領正常,並無新債無法履行或票據無
效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舊債務,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間向其採購電話交換總機系統
,貨款共計13萬3573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
、
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及相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
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第3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
固不消滅。惟必
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履行舊債務,此觀
民法第320 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
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
判決
參照)。被告
抗辯原告已同意被告另以簽發支票方式清
償貨款,並經原告員工於110年3月4 日簽領,業據其提出請
款收據為證(見中簡卷第57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被
告陳述其交付原告供清償貨款之支票共計14紙,票面金額1
萬元者13紙,另票面金額3573元者1紙(見中簡卷第53-55頁
),原告陳稱支票每月還1萬元,已兌現4萬元,目前沒有無
兌現或跳票的情況等語(見中簡卷第62頁),顯然原告同意
被告簽發14紙支票交付原告以分期清償所欠之買賣價金,
核
屬民法第320 條規定之新債清償。被告現既無所簽發
分期給
付之支票新債務跳票或無法兌現等不履行之情況,揆之
前揭
說明,原告現時不得請求被告履行所欠貨款舊債務。
㈢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
在此緩期履行
期間內,債務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同意被告簽
發14紙支票交付原告以分期清償買賣價金,亦即同意延展債
務之清償期,被告在此延展債務之履行期間內並無遲延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付貨款因分期給付所生之利息
云云,亦無
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357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