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通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恆 訴訟代理人 曾義男 被   告 阡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至2 月間,分別向原告採購 電話交換總機系統,1月份新臺幣(下同)12萬8953元、2月 份4620元,共計13萬3573元,幾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又因被告還款方式,尚應 給付原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57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不否認積 欠原告貨款13萬3573元,原告先前已同意被告以簽發合作 金庫大雅分行支票之方式清償貨款,支票並經原告公司員工 於110年3月4 日於請款收據上簽名領收完畢。本件原告既同 意被告以簽發票據方式清償,本於新債清償法律規定,應 待被告不履行新債務即票據債務時,原告方得請求被告履行 舊債務,而本件票據兌領正常,並無新債無法履行或票據無 效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舊債務,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間向其採購電話交換總機系統 ,貨款共計13萬357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及相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 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第3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 固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 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 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 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被告另以簽發支票方式清 償貨款,並經原告員工於110年3月4 日簽領,業據其提出請 款收據為證(見中簡卷第57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被 告陳述其交付原告供清償貨款之支票共計14紙,票面金額1 萬元者13紙,另票面金額3573元者1紙(見中簡卷第53-55頁 ),原告陳稱支票每月還1萬元,已兌現4萬元,目前沒有無 兌現或跳票的情況等語(見中簡卷第62頁),顯然原告同意 被告簽發14紙支票交付原告以分期清償所欠之買賣價金,核 屬民法第320 條規定之新債清償。被告現既無所簽發分期給 付之支票新債務跳票或無法兌現等不履行之情況,揆之前揭 說明,原告現時不得請求被告履行所欠貨款舊債務。 ㈢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 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債務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同意被告簽 發14紙支票交付原告以分期清償買賣價金,亦即同意延展債 務之清償期,被告在此延展債務之履行期間內並無遲延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付貨款因分期給付所生之利息云云,亦無 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357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