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蕎穎
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焦期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送,
嗣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德雲,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為
被告焦期昌之
債權人,被告焦期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4,283元及利息等
迄未返還,經原告多次
強制執行無果。查被告焦期昌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設立隆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業工程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出資額5萬元,然依據隆業工程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被告焦期昌
持有之出資額業已於108年8月9日全數移轉予被告吳蕎穎,使其償還能力受影響,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被告二人所為之贈與行為應
予以撤銷。並聲明:被告焦期昌與被告吳蕎穎就隆業工程公司出資額5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應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焦期昌所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蕎穎部分:被告吳蕎穎與訴外人林振守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林振守原本即以承接鋼構、鐵皮工程為業,吳蕎穎則擔任會計負責作帳,林振守於
承攬工程過程中認識被告焦期昌,嗣因林振守105年間欲承接大明中學潭子校區之工程,然因公共工程須開立發票,而林振守原先成立之商號並無統一編號,爰向被告焦期昌借用先前幾乎無營業收入之隆業工程公司名義承包前開工程。自前開借用隆業工程公司承包案件後,被告吳蕎穎與林振守仍繼續和被告焦期昌維持合作關係,由被告吳蕎穎及林振守擔任隆業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焦期昌則僅擔任隆業工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因被告焦期昌霧峰老家需整修爰委由原先即從事鋼構、鐵皮工程為業之林振守承攬,約定由被告焦期昌及其胞妹焦青月分別支付款項,焦青月部分陸續以匯款方式支付工程款,被告焦期昌部分則一直拖延未付款;後被告焦期昌便委請林振守提供其於107年12月12日向坤輝租賃有限公司購買之中華汽車西元2015年出廠得利卡貨車,由被告焦期昌於108年4月30日以該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貸55萬元,用以支付其積欠被告吳蕎穎及林振守之部分工程款,並與被告吳蕎穎及林振守約定日後若未依約清償向合迪公司所借貸款及工程款伊願意將隆業工程公司之出資額5萬元讓與被告吳蕎穎。
詎被告焦期昌於110年1月起便無力繼續支付貸款,自110年1月起之第20期至第25期車貸均為被告吳蕎穎支付,而被告焦期昌亦表示因其確已無力償還,願以原先讓與被告吳蕎穎之隆業工程公司出資額作為清償,故共同被告焦期昌所為移轉其持有隆業工程公司出資額予被告吳蕎穎之行為確
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
聲請撤銷共同被告焦期昌移轉出資額之行為
云云,
要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焦期昌部分:和訴外人林振守係
借貸關係,當初是為了開這個公司,想要去接一些案子,結果資金週轉沒有能力,亦沒有能力償還林振守借款,才依林振守指示將隆業工程公司登記給被告吳蕎穎作為清償,不同意原告主張就被告間出資額應予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現為被告焦期昌之
債權人,被告焦期昌尚積欠原告344,283元及利息等迄未返還,經原告多次強制執行無果;及被告焦期昌於101年12月17日設立隆業工程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出資額5萬元,然依據隆業工程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被告焦期昌持有之出資額業已於108年8月9日全數移轉予被告吳蕎穎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隆業工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單資料
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前述隆業工程公司股權轉讓係屬贈與,屬無償行為,主張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回復登記為被告焦期昌所有云云,
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就前述股權轉讓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前述股權轉讓行為,有無理由?
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而得由債權人撤銷者,自以該等
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為限。又
上開條項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
所有權、設定他物權、
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
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
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而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於債務人之
資力無影響,即
難謂為詐害行為。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隆業工程公司股權轉讓係屬贈與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2人就隆業工程公司股權轉讓是否係屬贈與,涉及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撤銷權,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原告提出之隆業工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單(見110年度補字第488號卷第49至61頁)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隆業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臺中市政府函文資料(見本院卷第193至272頁),僅可得知被告2人間曾為隆業工程公司股權移轉之行為,並無從證明被告2人間曾有贈與契約存在。
㈢被告焦期昌辯稱和訴外人林振守係借貸關係,當初是為了開這個公司,想要去接一些案子,結果資金週轉沒有能力,亦沒有能力償還林振守借款,才依林振守指示將隆業工程公司登記給被告吳蕎穎作為清償等語。證人林振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結證稱:「(到底是你借錢給焦期昌或是吳蕎穎借錢給焦期昌?)我借錢給焦期昌」、「(既然吳蕎穎沒有借錢給焦期昌,為何焦期昌會把公司的股權登記給吳蕎穎?)焦期昌要登記給我,但我名下不
適合有公司,因為我在二十幾年前因為營造倒閉,我的信用有瑕疵」、「(就你所知,吳蕎穎的股份是抵多少錢?)沒有算抵多少錢,只是焦期昌把公司過還給我,焦期昌有用公司的車子貸款還我,但貸款焦期昌無法處理,錢還是我在繳」等語。依證人林振守之
證言,證人林振守與被告焦期昌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焦期昌係依證人林振守之指示將隆業工業公司之股權移轉
借名登記予被告吳蕎穎名下,則被告焦期昌將隆業工業公司股權讓與被告吳蕎穎,顯非基於贈與契約甚明。是被告焦期昌上該所辯,應屬可採。
㈣被告2人間前述隆業工業公司股權讓與行為,屬有償行為,非屬原告主張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焦期昌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