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博陽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田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 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用之程序。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 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簽 訂場租教練僱用契約書第8 條約定:因本協議書發生之爭議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1 審法院,有前揭場租 教練僱用契約書在卷可稽。兩造於本院調解時亦均陳明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本件應由前開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