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博俊體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博陽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
被 告 田欣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
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
適用之程序。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
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
兩造簽
訂場租教練僱用契約書第8 條約定:因本協議書發生之爭議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1 審法院,有
前揭場租
教練僱用契約書在卷
可稽。兩造於本院調解時亦均陳明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本件應由前開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