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楊文濱
被 告 昶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印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
同)76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原告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
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趙秉育持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原告並不認
識發票人,被告為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爰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具狀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
人趙秉育持向原告借款,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無生意
上之往來,更無借貸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
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就
上開事實,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顧及
票據之流通性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又票據
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
台上字第1584號
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趙秉育持向原告借款而交
付予原告,兩造並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就其
取得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不得
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趙秉育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即原告。
是故,縱兩造間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礙執票
人即原告依支票文義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
告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抗辯。是被告所辯
洵非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
文。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
自應依支票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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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面金 額│提 示 日│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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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昶益科技│108年11月31日 │臺中商業銀│76萬元 │109年11月30日 │PNA0000000號│
│有限公司│ │行北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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