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祖豪
被 告 佐晟商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哲立
上列
當事人間110 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
案由。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佐晟商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8日邀同被
告林哲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114 年7 月8 日止,被告
應於每月8 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利率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 %計算
(借款日為年利率1 %);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到
期日止,
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按月計收(借款
日為年利率2.5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
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詎被告佐晟商業有限公司自109 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467,43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
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單、
存證信函、存
款利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