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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208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祖豪 被   告  佐晟商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哲立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佐晟商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8日邀同被 告林哲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114 年7 月8 日止,被告 應於每月8 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 年7 月8 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利率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 %計算 (借款日為年利率1 %);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到期日止, 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按月計收(借款 日為年利率2.5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佐晟商業有限公司自109 年11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本金467,43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單、存證信函、存 款利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