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張廷州
被 告 山玉農業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集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
,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9 萬元,目前
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分期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
款提示後竟遭退票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紙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
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分期償還票款等語。
然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
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
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民事
裁判要旨
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雖請求分期償還票款,但未提出具體還
款方案,亦未獲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0頁)等情,尚難
逕依被告之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揆
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擔保之責,且兩造
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0頁),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0 年4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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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票號 │ 付款人 │
│號│ │即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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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年4月1日 │110年4月19日 │250,000元 │AA0000000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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