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張廷州
被 告 協發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票面上記載發票金額之字樣,非出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振興之手,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雖是被告公司所有,然並非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被告自無庸負票據責任。被告印鑑章是由謝振興自行保管,而支票用紙則由被告之會計即謝振興之配偶王玉蕙所保管,雖然王玉蕙可以決定如何簽發支票,但仍要向原告說明簽發支票之目的,並須經原告同意及蓋章等語,被告不確定王玉蕙是否確有為被告借錢周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查被告曾於109年11月12日申請變更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0年10月21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00003298號函檢送變更前後之印鑑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系爭支票上所蓋被告大小章,確與被告變更後之印鑑章不符,然與變更前之印鑑章則屬相符,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上所蓋印章亦是其大小章,僅非變更後之印鑑章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雖非印鑑章,然仍為被告真正之印章無訛,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仍應推定為真正。至於付款銀行於核對支票上之印文認為與存戶原留印鑑章相符,方憑以付款,乃基於付款銀行與其存戶間委任契約約定而生之義務,並不影響票據上真正簽名者應負之票據責任。準此,系爭支票上所蓋印章既為真正,縱非被告留存在付款銀行之印鑑章,對被告應否負發票人票據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被告以系爭支票所蓋並非印鑑章為由,拒絕付款,尚屬無據。 ②王玉蕙於本院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以往被告之貨款均是由伊簽發支票處理,伊可以決定要簽發支票,系爭支票上的大小章與被告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不符,是因為拿錯印章,因為被告有很多支票存款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對王玉蕙上開證述已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公司還有其他印章,是蓋錯印章的問題,我有同意會計(按指王玉蕙,下同)蓋章…」、「支票放在會計那邊,是讓他自己決定如何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王玉蕙上開證述相符,堪信王玉蕙證述其係有權簽發系爭支票等情,應屬實情。是被告以系爭支票上文字並非出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手,系爭支票之簽發仍須經其法定代理人蓋章云云,抗辯其毋庸負發票人責任,應無可採。 ⒉次按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查系爭支票背面均有訴外人林文斌之背書,而原告則主張不認識林文斌,是訴外人沈正信持系爭支票來向其借款等情;證人王玉蕙於本院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述:系爭支票是伊簽發的,伊持以向從事高利貸放款之楊經理借款,以供被告周轉之用,伊不認識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及王玉蕙之證述亦俱不爭執,顯見原告係輾轉經由沈正信、林文斌等人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無誤。又原告主張其對於其前手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並不清楚,核與王玉蕙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復陳稱不清楚原告是否知道系爭支票簽發之經過等情,是縱然被告抗辯王玉蕙簽發系爭支票仍須經其同意並蓋章等情屬實,或質疑王玉蕙是否真的持系爭支票借款供被告周轉,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由王玉蕙所簽發,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等情,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仍不得以之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是被告執上開理由拒絕付款,亦無可取。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10年4月14日提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信,
則被告依法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