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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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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2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謙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啓峰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中兆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97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08月30日起至109年05月07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梯零件及材料,原告均已如數出貨,惟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401,974元貨款尚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第三人中兆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兆盛公司)間對附表編號1、2、3 ①所生給付貨款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30號(下稱前案乙)審理並判決確定,本件與前案乙當事人並不相同,被告抗辯本件應受前案乙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並有重複起訴等情,均顯有誤解。
 ⒉原告前固曾於109年5月間以被告積欠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91 號審理(下稱前案甲),嗣並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本件買賣關係並未在前案甲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範圍內,要非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
 ⒊被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另要約原告提出確認書為據,同意被告另以支票2紙做為給付系爭和解筆錄和解金之付款方式,兩造並曾於通訊軟體上研擬確認書內容,然原告嗣則未同意被告更改系爭和解筆錄和解金之給付期限及方式,故並未將系爭確認書寄交被告簽署,是系爭確認書未曾成立生效,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被告並未交付所稱支票以給付系爭和解筆錄和解金,則確認書之生效要件並未成就,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貨款,實屬無理;況系爭確認書已載明係針對系前案甲給付方式為確認,而本件與前案甲請求之範圍並不相同,本案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所拘束。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與前案乙所用證據、請求金額、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應屬同一案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屬無效。此外,原告於前案乙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對被告有所稱貨款債權存在,是此部分既經前案乙審理,則本件自應受前案爭點效所拘束。
  ㈡此外,被告否認兩造間買買契約存在,原告所提銷貨單與原告原使用之銷貨單不同,否認形式上真正,不足證明原告有出貨予被告。
 ㈢再者,被告與中兆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謝陞奇,原告與被告、中兆盛公司間均有關於電梯材料及零件之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及中兆盛公司間交易,就附表編號3至5 所示部分,雖曾開立發票,惟因被告發現買受人登載錯誤,經被告開立折讓單後,原告已申請報廢並另行開立如附表編號 3①② 、4 ①、5① 所示發票,而其中編號1、2、3 ①部分買受人為中兆盛公司,並經本院前案乙判決中兆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28,279 元確定,另編號3②、4 ①、5 ①買受人為被告部分,則已於前案甲達成訴訟上和解,應為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加以原告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於同年9月3日又主動提出系爭確認書,確認兩造間無任何未結款項,並已由被告收悉,其後被告依系爭確認書通知原告領取支票時,原告竟又逕自聲請強制執行,亦已執行完畢,則被告實已履行系爭確認書及和解筆錄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未結清之款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中兆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謝陞奇,原告與被告、中兆盛公司間均有關於電梯材料及零件之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及中兆盛公司間之交易,就附表編號3至5 所示部分,雖曾開立發票,惟因被告發現買受人登載錯誤,經被告開立折讓單後,原告已申請報廢並另行開立如附表編號 3①② 、4 ①、5① 所示發票,而其中編號1、2、3 ①部分買受人為中兆盛公司,並經本院前案乙判決中兆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28,279 元確定;此外,原告前於109年5月間以被告積欠貨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由本院以前案甲審理,嗣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再者被告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前曾要求原告出具系爭確認書,系爭確認書為原告親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本件是否重複起訴?是否受前案乙爭點效所拘束?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前案乙乃就原告與中兆盛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1、2、3 ①之買賣法律關係為判斷,被告並非前案乙之當事人,而原告於本件乃就附表3②、4 ①、5 ①之買賣契約對被告起訴,是本案與前案乙當事人並不相同,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本案自不受前案乙既判力之拘束,且本案與前案乙當事人既不相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與前案乙乃同一之訴,原告已重複起訴及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所拘束等語,均有誤解,並非可採。
 ㈢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買受如附表編號3②、4 ①、5 ①所示貨
   品?
  查原告於前案乙乃就附表所示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業經本院調閱前案乙起訴書核閱屬實,而被告於前案乙乃爭執買受人有「中兆盛」「中兆盛機電」兩公司之不同,並未否認有向原告購買如起訴狀所載貨品乙節,則經「中兆盛」及「被告中兆盛機電」公司之相同法定代理人謝陞奇於前案乙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確實有跟原告(即本件原告)買東西等語(本院前案乙卷第34頁),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言辭辯論時亦自陳:本案銷貨單內容及品項與前案乙提出之內容相同等語(本院卷第226頁),依此,堪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附表3②、4 ①、5 ①所示貨品,是被告於本件再抗辯:原告於本件所提銷貨單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買受其上所示貨品等語,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謝陞奇於前案乙自承內容相盾,顯不可採,先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內容是否為前案甲和解筆錄效力所及?被告所提確認書是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1.查原告就兩造於108年7至9月買賣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前案甲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參,其後兩造經前案甲審理後達成和解,則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然原告於前案甲所提銷貨單所提發票及銷貨單(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452號卷第11至36頁),與本件所提發票及銷貨單(本院卷第25至45頁)間,關於時間、日期、金額均不不相同,實難據以認定認本案為前案甲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本件買賣關係未為前案甲請求範圍所及,即非無憑。
 2.此外,被告故另舉系爭確認書為證,抗辯原告不得兩造已無任何未結款項等語,然查
  ⑴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確認書已由原告簽名用印並由被告收悉,有系爭確認書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契約重要之點既已由原告簽名確認,並由被告收悉,應認意思表示業已達到相對人即被告,原告主張系爭確認書未經兩造簽名用印不生效力等語,尚非可採。
 ⑵查「立書人謙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4日收取中兆盛機電有限公司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字第1991 號和解筆錄所載第一期款項之所交付票號:NN0000000、面額新台幣35萬9784元、票期為109年8月31日之支票一張;就和解筆錄所載第二期款項收取票號:NN0000000、面額新台幣40萬元、票期109年10月20日之支票一張,待前開二紙支票均兌現後,立書人謙崴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與中兆盛機電有限公司間已無任何未結款項,為避免雙方日後帳務及業務困擾,特立此確認書為證…簽約日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有系爭確認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觀之系爭確認書內容既已改變系爭和解筆錄之給付方式,系爭確認書即屬創設性質,即應履行系爭確認書要件後,系爭確認書之結果方能成就。再觀之系爭確認書文意,系爭確認書簽立之目的,乃為作為原告同意收取被告交付作為履行前案甲和解筆錄款項之支票,及以此作為兩造間就前案甲所生債權債務均已結清之證明,而依系爭確認書意旨,支票交付之日期在簽約日之後,然原告嗣並未取得被告所稱支票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原告既未收受前開支票,系爭確認書之條件即未成就,至原告嗣後固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和解筆錄和解金,然此與系爭確認書履行條件既不相同,則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確認書效果拘束,即難認有據。
 ⑶再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 98 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查系爭確認書係就前案甲和解筆錄之給付方式及履行效果為確認,有系爭確認書附卷可考,則依兩造交易之目的及性質推認,系爭確認書所稱「待前開二紙支票均兌現後,立書人謙崴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與中兆盛機電有限公司間已無任何未結款項」等語,乃專就前案甲聲請支付命令之範圍之發票及銷貨單為確認,即被告如期交付所稱支票由原告收取後,兩造就前案甲間之買賣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用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所用之發票與銷貨單均與前案甲所提發票及銷貨單不同,業如前述,則本件請求內容實非系爭確認書確認之對象,被告再舉系爭確認書抗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仍非可取。
 3.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不在前案甲和解筆錄範圍內,及系爭確認書與本件起訴無關,均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0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43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對應銷貨單
對應銷貨日期
        備註
1
RP00000000
9635元
前案乙卷第101至109頁
108年5月29日至108年6月20日

2
TL00000000
10萬6407元
前案乙卷第111至129頁
108年7月29日至108年8月21日

3
XE00000000
21萬557元
前案乙卷第131至147頁
1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24日
已作廢,重新開立發票及金額如下:
①AU00000000
(19萬8320元)
②AU00000000:
(1萬2237元) 
4
XE00000000
18萬5137元
前案乙卷第149至159頁
108年9月27日至108年10月22日
已作廢,重新開立發票及金額如下:
①AU00000000
(18萬5137元)
5
XE00000000
1萬8517元
前案乙卷第161頁
109年2月27日
已作廢,重新開立發票及金額如下:
①AU00000000
(1萬85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