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蘇育弘
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15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加訴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5,1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6,853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4,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80、133頁),
核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被告承保事故車輛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並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3頁),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應許其為訴訟參加,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5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由西林向往中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準備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或迴轉,竟貿然往左迴轉,
適同向後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黃碧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駛而來,雙方車輛煞閃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兩上頷、兩眼眶、右眼底及右顴骨)骨折、11顆牙齒斷裂、臉部複雜性骨折、頭部及臉部外傷、疑似頸椎創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輛亦因而受損,而黃碧媛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43,022元、未來醫療費用978,720元、系爭機車損失費用15,000元、手機維修費用7,400元、看護費用263,700元(車禍住院25日及出院後休養6週即42日、正顎手術住院7日及出院後休養30日之看護費用,前者以每日2,500元計算,後者以每日2,600元計算,分別為167,500元、96,200元,合計263,700元)、交通費用209,383元、未來交通費用126,000元、醫材費39,816元、未來醫材費9,396元、薪資損失1,008,661元、未來薪資損失171,639元、勞動能力減損1,855,091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346,989元,共請求計6,774,816元。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洋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聯洋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
依
鈞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函詢結果,該院係採臺中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及中部醫學中心收費標準所估算,以活動假牙合併固定假牙治療(下稱假牙治療),費用僅50,000至180,000元;以上顎進行植牙治療(下稱植牙治療)費用為640,000至1,350,000元,兩種治療方式,兩種治療方式,並無優劣之分,
惟價差甚鉅,且植牙費用與鈞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函詢所得植牙需1,614,000元,或原告主張之1,726,670元,亦有大輻差距,原告主張顯
非合理之治療費用,不應准許。
㈡、車輛毀損:
兩造同意以車禍發生當時受損機車之市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
㈢、看護費:
就原告請求車禍發生後67日全日看護費用及113年3月13日住院進行正顎手術部分37日全日看護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聘請專業看護,而係家人照顧,不得
比照專業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至正顎手術時距車禍發生已有一段時間,其他傷勢已治療完畢,僅需半日看護,並比照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標準1200元為準。
㈣、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部分,於22,950元範圍不爭執,逾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收據,且於傷已復原後,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至多僅能請求往來機車油資計算。
㈤、醫材費:
就原告請求之醫材費40,143元,於32,743元之範圍不爭執,而新增醫材7,073元亦不爭執,餘非必要醫材費用及未來醫材(原請求11,185元,嗣減縮為9,396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將來有花費之必要,則
予以爭執。
㈥、薪資減損:
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需休養6個月,而
上開期間僱主均有持續給付工資,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況原告自前單位離職後,現尚未有工作,自無從請求薪資損失。縱認有薪資損失,依原告任職之宇亮機電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亮公司)所提供薪資發放明細表,原告於車禍前6個月(即108年11月至109年4月) 平均薪資為每月40,457元【計算式:(46048+44048+46048+41048+35548+30000)÷6=40457】,並非原告主張之42,381元。至原告於正顎手術後之休養期間,被告雖不爭執,惟原告早已離職,亦未證明確有薪資損失,自不得請求。又原告另以每次至醫院回診亦應按次計算每日薪資損失,惟回診就醫未必為全日,也未必就因此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現有工作收入證明及每次回診之請假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
㈧、依鈞院囑託鑑定結果,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自不得僅以失能等級表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㈨、過失相抵部分:
原告坦承事故時未佩戴合格之安全帽,而原告所受主要傷勢多在頭部,若原告佩戴合格之安全帽,當不致於使臉部受到多處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勢,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請依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令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㈩、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448,600元,應予以扣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表示:給付之
強制險是448,600元,另任意險還沒有理賠,意見均同被告所述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
上揭時地,因甲○○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轉未依規定,致原告見狀煞避不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7-27、185、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甲○○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69號及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3頁、本院卷㈡第177-184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
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甲○○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迴轉未依規定,致原告見狀煞避不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甲○○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甲○○
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刑事卷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可佐,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左迴轉,足認甲○○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且
本案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肇事車輛,於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4車道路段,雨天自路邊起駛往左(欲跨線)迴車,未看清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0403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系爭刑案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卷第101-102頁)。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財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
抗辯原告未佩戴合格之安全帽,就車禍所受系爭傷害
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所佩戴之安全帽雖未經檢驗合格,非必無防禦車禍傷害之能力,且原告佩戴之安全帽之安全系數為何,與合格之安全帽之防禦系數差異為何,究竟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等之影響,均未見被告舉證,被告之抗辯
難認有理由。
㈢、次按僱用人藉使用
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
與否,
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受僱於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且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聯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全威牙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43,022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澄清中港分院、台北慈濟醫院、全威牙醫診所所開立之醫療收據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7-181頁、本院卷㈢第73-97、141-147、202-208頁),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抗辯只同意支付已經支出的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未來仍需支出醫療費用978,720元,(含植牙補骨手術100,000元、植牙補肉手術60,000元、植牙手術及假牙費用770,000元及113年9月至115年5月計21月每月4次每次醫療費用580元共計48,720元)。經本院向臺中榮總函查結果,該院以113年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642號函覆:「…預計自正顎手術後1個月轉給矯正科,矯正治療至少再需6個月方能進行植牙術及後續假牙製作,鷹復重建需約1年7個月,總體治療預估115年5月方能完成重建完成,唯確切日期仍需視患者組織反應及臨床狀況有所調整。二、治療計畫細項及明細如下1.已收矯正費用134,000元、2.後續治療費用⑴正顎手術:450,000⑵植牙補骨手術:100,000牙位: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犬齒、左下側門牙⑶植牙補肉手術:60,000牙位: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犬齒、左下側門牙⑷植牙手術及假牙費用(含樹脂臨時牙套):110,000*7顆=770,000牙位:右上犬齒、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左下犬齒⑸牙根釘及全瓷冠:25,000*3顆=75,000 牙位: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下側門牙⑹全瓷冠橋體含臨時牙套:25,000 牙位:左下側門牙…總計1,614,000,後續約再需收1,480,000,細項如上所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50頁)。被告雖以上開中國附醫函覆置辯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高達11顆牙齒斷裂,攸關日後進食時切割、撕裂及輾碎等功能,極為重要,若僅施作活動假牙,亦有一定之使用年限,恐日後仍須更換,且人工植牙現今已相當普遍,難認係屬奢侈性之醫療措施,且與傳統固定假牙或活動假牙相較,於使用功能上亦較接近原有之牙齒,上開二種治療方式相較,應認以採取植牙治療方式,較可達到回復牙齒之原有功能,加以臺中榮總係已實際為原告植牙治療之醫院,而中國附醫係
參酌其他醫院病歷所為鑑定,並未實際治療,所為費用之估算亦屬概算,當以臺中榮總上開函覆結果較為可採。又原告主張自113年9月至115年5月計21月,每月回診4次,每次仍須支出健保部分負擔即醫療費用580元,共計27,840元(計算式:21×4×580=27840)亦有其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補骨手術100,000元、植牙補肉手術60,000元、植牙手術及假牙費用770,000元、健保部分負擔即醫療費用27,840元,共計957,840元(計算式:100000+60000+770000+27840=957840)為有理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損失費用部分:
次按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
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經查,兩造均同意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市價計算原告所受損害(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參以系爭機車係86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109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已逾23年,市面上同型車輛均已淘汰停售,加以原告亦已將系爭機車申請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㈠第61頁)在卷足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市價為何,本院審酌臺中市政府老舊機車汰舊換新補助金額為3,500元,系爭機車雖已使用23年,
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可行駛於道路,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耐用年數,應以10分之1計算其折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價值以3,500元計算尚稱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之損害於3,5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⒋、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手機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400元,業據原告提出手機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93頁、本院卷㈠第173頁),本院
衡酌原告手機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物品折舊及目前人手一支手機,手機每2至3年即出現大規模之汰換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7,400元,為有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年5月22日由澄清中港分院急診入院加護病房,接受顴骨、鼻骨、上頜骨復位手術及口腔皮瓣修補術,於109年5月25日自動出院,共住院4日。再於109年5月25日12時51分至臺中榮總急診,於109年5月25日經由急診院;入住外科加護病房,109年5月28日轉入普通病房;另於109年06月01日接受顏面骨復位及氣切手術,於109年6月9日接受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於109年6月16日接受齒槽骨板固定手術,於109年6月21日出院;
復於109年7月1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於109年7月17日接受外固定移除手術,宜專人照顧6週,宜休養6個月,分別有澄清中港分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19頁),被告就原告住院25日期間及休養6週,共計67日有全日看護必要之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10頁),而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害,又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並未悖於一般行情,且
專業看護固有其專業性,惟親人照顧亦有增加受害人之心理安全感及便利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如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時,不論有無聘請專業看護均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自不應以專業看護或親人照顧而異其損害金額之多寡,被告之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於上開67日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67,500元(計算式:2500×67=167500),核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嗣因醫師建議手術治療而於113年3月13日入院,進行全身麻醉下接受雙側矢狀劈開截骨術、下巴成形術及二片式勒福氏第一形上頸截骨術,於113年3月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1頁),被告就原告住院7日加休養1個月,共計37日看護日數並不爭執,惟爭執上開期間傷勢非如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嚴重,僅需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住院7日期間係接受全身麻醉,依上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確有全日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另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照護1個月部分,依上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僅需半日專人照顧(見本院卷㈡第39頁),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從而,原告主張於上開7日專人全日照護、30日半日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57,200元(計算式:2600×7+2600÷2×30=57200),核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⑷、從而,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4,700元(計算式:167500+57200=224700)。
⒍、交通費用及未來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依據上開醫療收據及診斷書所載,
迄至111年1月8日共59趟,另加搭乘6張計程車收據總額883元,111年1月20日至113年8月22日共計往返醫院80趟,依據網頁計程車收費試算苗栗住家與臺中榮總單趟費用約1500元,共計209,383元【計算式:(59×1500+883)+(80×1500)=209383】,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對原告主張就醫之每趟計程車資為510元不爭執,目前已支出22,950元不爭執,尚未發生則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本院審酌依上開澄清中港分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自109年5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9年6月21日出院,宜休養6個月即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回診31次(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及嗣因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於113年3月13日入院,於113年3月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至113年4月19日期間,回診3次(見本院卷㈢第96-97、141頁),
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準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住處距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告就診之日期、趟數計算,原告
住所至臺中榮總單趟計程車預估車資為1,480元之計算結果,認原告請求金額103,600元【計算式:(1480×1+1480×31×2)+(1480×1+1480×3×2)=103600】,核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又原告請求未來交通費用126,000元部分,因已逾上開醫師囑言記載之前述休養期間,
堪認一般情形下,原告系爭傷勢,除需繼續植牙治療外應已恢復,此部分支出僅為原告主觀上感受所預估,並無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將來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舉證尚有不足,無從為有利之認定,應予駁回。
⒎、醫材費及未來醫材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因醫囑支出醫材費用39,816元(計算式:32743+7073=39816)等情,業據提出安德醫療衛材表單、維康醫療用品門市病房勾選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87頁、本院卷㈠第143頁、本院卷㈢第99-103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㈢第11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前開醫材費自109年5月22日至110年5月12日(起訴日)共12個月耗材類總花費5,396元,平均每月花費約537元,自113年9月至115年5月還需治療21個月,植牙維護使用年限,預防植體牙周炎發生,未來醫材費為9,396元(計算式 5369÷12×21=9396),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復為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
⒏、薪資損失及未來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宇亮公司,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2,381元,自109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及出院後需休養12個月、術後休養1.5個月,薪資損失572,144元;另113年3月13日正顎手術住院7日及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薪資損失57,214元;自109年5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0年10月28日(非自願離職)共計1年5個月又6天無法上班,損失年終三節獎金2個月84,762元;另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1月8日請假回診59趟、自111年1月20日至113年8月22日請假回診80趟,薪資損失294,541元;又自113年9月至115年5月尚需治療21個月,預估每月回診4次,合計81日之未來薪資損失為171,639元,並提出原告個人網路銀行薪資轉帳(見附民卷第213-22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發放明細表等件(見附民卷第35、37頁、本院卷㈠第239-243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資方表示勞方109年5月22日通勤中發生車禍…依據勞方提供之診斷證明給予勞方公傷假,並協助勞方辦理職業災害給付,亦持續給付勞方工資。」、「資方表示依據勞保局資料,勞方應於110年1月1日即可恢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246頁),足見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離職前,宇亮公司仍持續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未因此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且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經原告與宇亮公司確認簽名,難認原告於所主張期間確受有薪資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薪資減損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採信。
⑵、又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宇亮公司離職後,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於113年3月13日入院,進行全身麻醉下接受雙側矢狀劈開截骨術、下巴成形術及二片式勒福氏第一形上頸截骨術,於113年3月19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且需專人照護1個月,合計37日需看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⒌⑶,益見
原告自113年3月13日起有37日無法工作,應可認定。至原告雖無法提出自宇亮公司離職後之作及薪資證明,惟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且已在宇亮公司任職數年,自係具有工作能力,本院認上開期間得以最低基本工資
作為計算基準。至被告抗辯原告離職後並無工作,不得請求薪資損失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上開37日期間所受薪資損失,以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112年9月14日發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3,880元(計算式:27470÷30×37≒33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⒐、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殘廢等級第十三級其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90日,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855,091元等語。惟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鑑定結果認「受
鑑定人口腔受傷經治療後可恢復基本咀嚼功能,唯美觀性較為受限。鑑定人職業為機械師工作,不受上述美觀性影響」等情,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頁),難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以尚在治療中,應以勞保局失能函文為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8頁)。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勞保給付之依據,與勞動能力是否減少無關,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比例,未經醫療機構鑑定,自難與原告實際減少比例加以比擬,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⒑、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學士畢業,畢業後做電機機械類的工作,擔任技師,每月薪水約26,000元,實際領取金額大約43,000至48,000元,名下有1筆
不動產,目前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另甲○○為科技大學畢業,畢業後從事水泥、磁磚工作,擔任業務及技師,每月薪資30,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需扶養同住之老婆、小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甲○○不法行為
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⒒、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43,022元、未來醫療費用957,840元、系爭機車損失費用3,500元、手機維修費用7,400元、看護費用224,700元、交通費用103,600元、醫材費39,816元、薪資損失33,880元、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3,113,758元(計算式:743022+957840+3500+7400+224700+103600+39816+33880+0000000=0000000)。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48,600元,業具原告及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21、130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65,1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6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