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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徐淑凌 被   告 廣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5,65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 於本院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先位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訴外人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 尼基公司)貨款406,875元,於109年11月18日簽發面額405, 650元、指定受款人為友尼基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友尼基公司,友尼基公司為償還 對原告之欠款,讓與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先位之訴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 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如鈞院認原告與友尼基公司間並未成 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因友尼基公司尚欠原告3,529,97 2元借款未清償,系爭支票退票今,未見友尼基公司向被 告請求給付票款,顯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友尼基公司之 債權人,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友尼基公 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㈡備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友尼基公司405,650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假扣押裁定、 統一發票(均影本)及友尼基公司簽立之票據明細表、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正。 ㈡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 式為轉讓。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 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並能生民法上通 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 ,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0號、87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取得友尼基公司 讓與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雖不得主張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惟原告仍得行使民法上之金錢債權。準此,原告依通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 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 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 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1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 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