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徐淑凌
被 告 廣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科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0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5,65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
於本院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先位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訴外人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
尼基公司)貨款406,875元,於109年11月18日簽發面額405,
650元、指定受款人為友尼基公司並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
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友尼基公司,友尼基公司為償還
對原告之欠款,讓與系爭支票之金錢
債權予原告。
嗣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原告先位之訴依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
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如
鈞院認原告與友尼基公司間並未成
立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則因友尼基公司尚欠原告3,529,97
2元借款未清償,系爭支票退票
迄今,未見友尼基公司向被
告請求給付票款,顯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友尼基公司之
債權人,原告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友尼基公
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㈡
備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友尼基公司405,650元及自109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假扣押裁定、
統一發票(均影本)及友尼基公司簽立之票據明細表、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㈡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
式為轉讓。
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
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並能生民法上通
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
,
而非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0號、87
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取得友尼基公司
讓與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雖不得主張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惟原告仍得行使民法上之金錢債權。準此,原告依通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
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
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
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
台上
字第1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
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
無庸裁判,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