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帝誠家電空調有限公司
被 告 朱玉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6,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其餘新臺幣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及其中46,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向原告購買冷氣設備,雙方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冷氣總價款為46,000元,並由被告除應於完工後首付15,000元外,由被告分6期於109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給付。然自冷氣安裝完成經被告驗收通過後,被告即拒絕依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給付款項,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仍未果,
迄今未收到任何款項,依雙方所簽訂之分期付款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因違約喪失分期利益,且應給付原告依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
遲延利息外,原告另得請求總價款雙倍即46,00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8,000元,及其中4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客戶完工確認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之價金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4條付款遲延之違約情事,業於前述,是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79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79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貨款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商品銷售後資金周轉、事業營運或從事其他事業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因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發生,且原告亦已依系爭分期
買賣契約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倘令被告
給付遲延給付款項2倍之違約金即92,000元,尚嫌過高至明,
參酌現在國內社會經濟之利息現況,及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失後,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10,000元為限為
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
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1,000元,其餘44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