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彰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邱尚澤
被 告 陳建隆
受告知人 陳仕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99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5 日經由其父親陳仕油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2月5日,
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為此,
爰依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99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之傳票為原告所偽造,陳仕油為原告之員工,其以往所簽立之傳票,必於傳票最上方日期欄記載日期,並在摘要欄中間位置簽名,但原告所提出之傳票並無日期之記載,且簽名位置在摘要欄之左下方。又
上開傳票與原告於110 年5月4 日調解當日提供予被告之傳票不同,上開傳票之摘要欄於「兒陳建隆購屋借支1 個月 (99/11/5~99/12/10前)」後增加「①附合約書影本」等文字,
益徵上開傳票為原告所偽造。
㈡姑不論上開傳票是否為真,依該傳票摘要欄
所載,係陳仕油向原告支借,故兩造間並無借貸之
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顯屬無稽。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電匯單、房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將35萬元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及被告買賣不動產之履保帳戶為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
㈢本件借款實際上係被告於99年間欲購買房屋,陳仕油表示要贊助被告部分資金,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被告遂提供
前揭渣打銀行帳戶,
嗣後35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被告始知悉陳仕油向原告借款,被告並未委由陳仕油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按月自陳仕油之薪資中扣款,故該筆借款早已還清。因陳仕油申請退休,原告不願給付退休金,甚至有高薪低報之情事,經陳仕油訴請原告給付退休金,原告才因此心生不滿,不斷以被告之母親劉美華、被告之弟弟陳建森、被告之妹妹陳幸儀為
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但均經
裁定駁回,是原告提起本件係濫行訴訟。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陳仕油於99年11月5 日以被告購房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2月5日,原告並已將35萬元匯入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為證,且陳仕油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該現金支出傳票上「陳仕油」之簽名為真正,其有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上開35萬元為被告透過陳仕油向原告之借款,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上開原告所述35萬元之借款經過,均係由被告之父親陳仕油出面與原告談論被告購屋需要資金之事,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與被告聯繫確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現金支出傳票上亦僅有陳仕油之簽名,而無被告之簽名,則被告是否果有委託陳仕油向原告借款,已
非無疑。況陳仕油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35萬元為其向原告之借款,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益見被告並未委託陳仕油向原告借款。原告雖又提出匯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上開35萬元係匯入被告帳戶,且作為被告之購屋資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乙節,所為舉證
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9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