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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2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平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邱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尚富 
            賴韋廷 
原      告  劉振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一 
被      告  彭聖雄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陳韋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平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振豪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平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原告劉振豪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韋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聖雄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6月14日駕駛被告陳韋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2段内側車道,由西向東往熱河路行駛,於該日0時25分左右,途經大連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劉振豪駕駛向原告平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號TDQ-5652號多元化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劉振豪受有胸部、頸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胸痛等傷害。被告陳韋璋將其所有汽車出借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彭聖雄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1.原告平安公司部分:
  ①車輛修復費用:86萬4055元。
  ②租金損失:系爭車輛修復時間在供料正常之情況下約需3個月,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2萬4000元,該車於修復期間無法出租,致原告平安公司損失3個月之租金收入計7萬2000元。
  ③以上合計93萬6055元。
 2.原告劉振豪部分: 
  ①醫療費用:2228元。
  ②工作損失:原告劉振豪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系爭車輛
    之多元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可賺取5 萬元,且該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需3個月始能修復,故原告劉振豪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計15萬元。
  ③慰撫金:10萬元。
  ④以上合計25萬2228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振豪25萬2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平安公司93萬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彭聖雄則以:
  ㈠原告平安公司應提出收據證明確有支出修復費用86萬4055元,又系爭車輛年式為2020年之新車,為原告平安公司所有之出租車輛,依常情應有投保保險,倘原告平安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有請領理賠金,則於原告平安公司領取金額範圍内,應即發生法定債權移轉效果,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且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舊,另修復費用已超過市值63萬元,可見修復費用過鉅。原告平安公司並未提出系爭車輛需費時3個月修繕及每月租金為2萬4000元之證據,且原告平安公司是否每日或每月均有將系爭車輛出租,亦應提出證據證明。
 ㈡就原告劉振豪支出之醫藥費2228元不爭執。原告劉振豪可承租其他車輛繼續提供多元化計程車服務,應無任何工作損失,且原告劉振豪僅於急診室觀察傷勢約1小時,顯見所受之傷勢非重,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應屬甚低,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韋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彭聖雄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被告陳韋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碰撞原告劉振豪駕駛原告平安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劉振豪受有胸部、頸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胸痛等傷害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相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行照影本為證(見卷第23-5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77-133、2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彭聖雄駕駛汽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劉振豪受傷及原告平安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款、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韋璋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彭聖雄使用,為被告陳韋璋所不爭執,要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被告陳韋璋若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彭聖雄使用,被告彭聖雄當不致於過失肇事,堪認被告陳韋璋過失與原告劉振豪受傷及原告平安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陳韋璋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平安公司請求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13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均以毀損物得回復原狀為前提,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原告平安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估價86萬405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卷第59-6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市值,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70萬元,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3月11日(111)中汽吉字第015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325頁)。原告提出TOYOTA認證中古車車價資料記載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款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車價為73.8萬元至76.8萬元,有該車價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81-187頁),惟該車價資料並未明確記載係何時之價格,是否係廣告售價而與實際售價有間,尚有未明,自不足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6萬4055元高於系爭車輛價值70萬元甚鉅,勉強修復顯不合理,且原告平安公司陳明要將系爭車輛報廢,沒有要修理等語,堪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平安公司僅得依民法第215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或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查,原告平安公司陳明已將系爭車輛重要零件拆卸,殘體價值3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平安公司既已取得系爭車輛殘體價值3萬元,應為其損害部分填補,扣除後,僅得請求被告系爭車輛價值損害67萬元(70萬元-3萬元=67萬元)。另被告平安公司僅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修復期間無法出租之使用利益,且原告平安公司實際上亦無修復系爭車輛,亦不生系爭車輛使用利益之損害,原告平安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期間3個月無法出租之之租金收入7萬2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2.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是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參照)。原告平安公司陳明就系爭車輛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限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已獲保險賠付全損費用45萬元,此為被告不爭執。依此原告平安公司對於被告關於系爭車輛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45萬元內部分,當然移轉於華南產險公司,扣除已移轉華南產險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原告平安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22萬元(67萬元-45萬元=22萬元)。
  ㈣關於原告劉振豪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劉振豪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22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卷第51-55、71-7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劉振豪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系爭車輛之多元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可賺取5 萬元,系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3個月始能修復,原告劉振豪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計15萬元云云。然查,依原告劉振豪提出診斷證明書,其傷勢不重,不能證明因傷不能工作。又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劉振豪可另行租賃汽車工作,原告劉振豪並不因車損致其不能工作而受有收入損失,原告劉振豪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15萬元,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劉振豪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頸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胸痛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痛苦。參酌原告劉振豪陳明其為大學肄業,擔任多元化計程車司機,月入5萬元等語(見卷第178頁)、本件車禍肇因被告彭聖雄無照駕車闖越紅燈,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及原告劉振豪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劉振豪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3日送達被告彭聖雄(見卷第143頁),於110年8月3日送達被告陳韋璋(見卷第14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平安公司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振豪4萬2228元(2228元+4萬元=4萬2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彭聖雄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