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中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林永吉
被 告 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79800元,逾期不繳,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因裝潢被告拆除部分損害系爭房屋原來結構,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否認,經依原告
聲請就被告拆除部分是否破壞系爭房屋之結構及所需修補費用多少等送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予以鑑定,該公會於111年5月12日以中市結技字第4184號函覆原告
迄今未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79800元(已扣除申請費50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逕向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繳納系爭鑑定費,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證,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通知被告逕向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繳納系爭鑑定費,若被告亦不願墊支,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視為
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如逾4個月,仍未由原告繳納系爭鑑定費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