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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新屋瑕疵修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8號 原   告 王國賢 被   告 旺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雄 訴訟代理人 王奕璿 被   告 林智雄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屋瑕疵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亦有明文。起訴聲明須合於可能、特定、法、妥當之 要件,特定之程度,必須足以達到執行之目的,始足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 號參照)。若原告起訴聲明不符前開要件,受訴法院應定期 命補正,如仍未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被告應以車庫振動、水管防臭、柱 子地板傾斜、馬桶堵塞」字句(見補卷第13頁),無從確知 請求判決之內容,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2003號裁定原告補正前開程式欠缺(含 「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提出109年9月23 日補正狀記載「1.車庫振動金額13638 元。2.水管防臭金額 約3000元。3.柱子地板傾斜金額約30000 元。4.馬桶堵塞約 5000元。合計51638 元。」(見補卷第32頁),並據以繳納 裁判費1000元,並未補正訴之聲明。又提出110年1月25日補 正狀,於其他欄記載「…請求總金額51638元,價格如下:1 .車庫振動金額13638元。2.水管防臭金額約3000元。3.柱子 地板傾斜金額約30000元。4.馬桶堵塞約5000 元。」,亦無 記載訴之聲明(見中簡卷第28頁)。原告於110年2月18日當 庭陳述聲明如起訴狀,要求被告修繕房屋等語(見中簡卷第 75、76頁)。本院以原告起訴聲明不特定,當庭裁定命原告 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僅於110年2 月18日提出補正狀記載「 其他:…」,仍未補正特定之起訴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裁定駁回後,原告得重新提出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之「訴 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另行起訴請求 法院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