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8號
原 告 王國賢
被 告 旺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智雄
訴訟代理人 王奕璿
被 告 林智雄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新屋瑕疵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亦有明文。起訴聲明須合於可能、特定、
適法、妥當之
要件,特定之程度,必須足以達到執行之目的,
始足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
號
參照)。若原告起訴聲明不符前開要件,
受訴法院應定期
命補正,如仍未補正,應
予以裁定駁回。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被告應以車庫振動、水管防臭、柱
子地板傾斜、馬桶堵塞」字句(見補卷第13頁),無從確知
請求判決之內容,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
裁判費,經
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2003號裁定原告補正前開程式欠缺(含
「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提出109年9月23
日補正狀記載「1.車庫振動金額13638 元。2.水管防臭金額
約3000元。3.柱子地板傾斜金額約30000 元。4.馬桶堵塞約
5000元。合計51638 元。」(見補卷第32頁),並據以繳納
裁判費1000元,並未補正
訴之聲明。又提出110年1月25日補
正狀,於其他欄記載「…請求總金額51638元,價格如下:1
.車庫振動金額13638元。2.水管防臭金額約3000元。3.柱子
地板傾斜金額約30000元。4.馬桶堵塞約5000 元。」,亦無
記載訴之聲明(見中簡卷第28頁)。原告於110年2月18日當
庭陳述聲明如
起訴狀,要求被告修繕房屋等語(見中簡卷第
75、76頁)。本院以原告起訴聲明不特定,當庭裁定命原告
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僅於110年2 月18日提出補正狀記載「
其他:…」,仍未補正特定之起訴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
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裁定駁回後,原告得重新提出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之「訴
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另行起訴請求
法院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