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
原 告 中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毅橙
黃君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毅橙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向原告租借一部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國瑞廠牌,2019年7月出廠,1798CC,黃色,由被告黃君瑋擔任連帶
保證人。簽約時雙方協議新車有折舊問題,如未將該車租送未期滿,被告2人應另付
違約金及租車租金,雙方簽有租車約定承諾
切結書、違約
切結書。其後,被告2人於108年10月8日晚間8時12分許,因車禍及後續租金等問題,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109年3月26日下午3時52分許將
上開車輛留置公司,表明一週後會前來清償欠款,後改為109年4月7日會來還款,但終卻失其聯絡。被告2人積欠之租金
期間為109年1月25日至109年3月26日,金額為4萬元,違約金則為10萬元,故共計14萬元應給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照、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車輛保管切結書、營小客車租送切結書、切結書、
本票、車輛照片、
存證信函、被告陳毅橙之駕照、被告陳毅橙之身分證、被告陳毅橙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被告黃君瑋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9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違約金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59、61頁),則被告2人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