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盧進源
被 告 孟國群
被 告 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再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0條定有明文,且
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
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
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
特別審判籍。
申言
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
住所地法院
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民事
裁判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孟國群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被告廣澤通信企業
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以為
擔保,且由被告孟國群於支票背面
簽名
背書,
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原告所提支票之付款地為台北市
○○區○○路○○○○號一樓,有支票影本附卷
可稽,則依
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是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