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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盧進源 被   告 孟國群 被   告 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 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 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 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 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民事 裁判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孟國群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被告廣澤通信企業 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以為擔保,且由被告孟國群於支票背面 簽名背書,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原告所提支票之付款地為台北市 ○○區○○路○○○○號一樓,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是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