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被 告 又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官惠珍
被 告 陳偉修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又昇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邀同
被告官惠珍及被告陳偉修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整,約定於110年7 月30日清償完畢,利息
現以原告定儲機動利率指數百分之0.8加碼百分之2.91 ,即
以年息百分之3.71按月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
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加倍計付,經簽立借款契約
書一份交原告收執為憑。
惟被告自109 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38萬80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另依聯徵票信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於109 年11月20日因存
款不足
退票,遭公告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被告所簽立之貸
款總約定書第5 條約定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
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
,又被告官惠珍及被告陳偉修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
授信交易明細、第1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催告函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4190元(即第1 審
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