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34號
原 告 吳昌源
蔡亞玲律師
林孟毅律師
前二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承維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被 告 得利紙器工業社即周堂洋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被 告 張連峯地政士即曾智益之
遺產管理人(即曾智益之
參 加 人 新安東海上產物保險(股)公司臺中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燿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連峯地政士即曾智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曾智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得利紙器工業社即周堂洋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連峯地政士即曾智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曾智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得利紙器工業社即周堂洋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張連峯地政士即曾智益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得利紙器工業社即周堂洋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承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維公司)、陳品豪、曾智益為被告,聲明請求:⑴被告陳品豪、曾智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14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承維公司就第1項命被告陳品豪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陳品豪連帶給付之。⑶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之義務。後追加得利紙器工業社即周堂洋(下稱得利紙器工業社)為被告及變更聲明第2項(見卷㈠233、250-251頁),
嗣再
擴張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㈠539-540頁),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擴張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
被告曾智益於111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216號裁定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曾智益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卷㈡第27-28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張連峯地政士即曾智益之遺產管理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品豪受雇於被告承維公司擔任送貨員,曾智益受雇於被告加得利紙器工業社擔任司機,被告陳品豪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附載乘客古丰瑋送貨途中,沿臺中市南屯區楓平路往楓樹東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楓平路與永春東二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
適曾智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工作途中沿永春東二路口往楓和路方向直行,被告陳品豪、曾智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穿越系爭路口,致A車左後車身與B車前車頭碰撞後,A車向左偏行,再碰撞原告所有、當天由訴外人鍾美惠停放在楓平路往黎明路1段方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代步費用: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進廠維修,原告因此不能使用系爭車輛166日,以同款車輛每日租車費用2599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代步費用43萬1434元。
2.車輛交易貶損價值:18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61萬1434元,
並聲明:⑴被告陳品豪、被告張連峯地政士即曾智益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1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承維公司就第1項命被告陳品豪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陳品豪連帶給付之;被告得利紙器工業社就第1項命被告張連峯地政士即曾智益之遺產管理人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張連峯地政士即曾智益之遺產管理人連帶給付之。⑶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承維公司、被告陳品豪以:被告陳品豪駕駛A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為綠燈,遭曾智益駕駛B車違反號誌闖紅燈導致事故發生,被告承維公司、被告陳品豪無過失責任;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為準,系爭車輛修復後未經買賣,並無交易減損之損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得利紙器工業社以:曾智益駕駛B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前方車輛起駛左轉楓平路後,曾智益始起駛直行,被告陳品豪陳稱其通過系爭路口為綠燈,
惟其談話筆錄係肇事後3日製作,其車滿載鷹架鐵管負載超重,碰撞B車後向前偏行再碰撞系爭車輛,顯見其車速之快,亦證其未遵守行車號誌,被告陳品豪並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陳述碰撞時因誤踩油門致暴衝翻覆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得利紙器工業社、曾智益無過失責任,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鍾美惠駕駛至肇事地點附近上班,原告並無以系爭車輛作為日常上班及生活代步用,且得以機車、公車代步,
所稱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顯不可採,系爭車輛主要結構並無受損,竟主張修理時間166日,顯與常理有違,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未逾1年,一般有投保甲式或乙式保險,已有代步費用給付,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得利紙器工業社請求,原告未提出代步車支出單據,亦不得向被告得利紙器工業社請求,系爭車輛
非屬重大事故車,未經買賣並無交易減損之損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張連峯地政士即曾智益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告請求的不合理,166 天請求40幾萬元,車子損壞看起來是可以修復,不需要報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
參加人陳述
略以:被告承維公司以A車向參加人投保
第三人 責任險,輔助被告承維公司、被告陳品豪參加訴訟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品豪受雇於被告承維公司擔任送貨員,曾智益受雇於被告加得利紙器工業社擔任司機,被告陳品豪於
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曾智益駕駛B車發生碰撞,A車向左偏行,再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方向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維修單為證(見卷㈠第25-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
附卷可稽(見卷㈠第175-213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品豪駕駛A車與曾智益駕駛B車行駛道路發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應
推定被告陳品豪與曾智益均有過失。被告各自
抗辯無肇事責任,應由被告承維公司、被告陳品豪就被告陳品豪已盡相當之注意,由被告得利紙器工業社就曾智益已盡相當之注意,各自舉證證明,如不能舉證,自不能解免過失侵權責任。
經查:
1.被告陳品豪於警詢時陳稱:伊沿臺中市南屯區楓平路往楓樹東街方向快車道行駛,要通過路口前有減速,確定路口為綠燈,但左方有一台車先闖紅燈,伊有減速確定不會再有車出來才通過路口,在過路口快結束被左方車輛撞到等語(見卷㈠第183頁)。
2.曾智益於警詢時陳稱:伊沿永春東二路北往南行駛,原本在路口等紅燈,綠燈開啟後 向前直行,到路中時被右方沿楓平路直行自小貨車撞到,車速約10公里等語(見卷㈠第184頁)。
3.被告得利紙器工業社稱:曾智益駕駛B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前方車輛起駛左轉楓平路後,曾智益始起駛直行,相關情形可命承辦警員陳銘雨提出職務報告等語,經本院向警函查結果,事故地點有設置路口監視器,但監視器攝影範圍未包含路口號誌,故無法拍攝到車禍事故時雙方燈號,曾智益製作談話時未提及其前方有自小客車,故所指述之之自小客車,其車號、駕駛年籍與是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等皆未列入當時調查範圍內,無資料可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3月1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1000871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影像光碟在卷
可佐(見卷㈠第327-329頁)。
4.
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卷附有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當事人行駛狀況,惟畫面未拍攝到路口之號誌情況,且無其他事據跡證可供作
佐證,因號誌情況不明確,故不予鑑定,有該委員會函在卷
可參(見卷㈠第305-307頁)。再經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以同一理由不予鑑定,有該處函在卷可佐(見卷㈡第39頁)。
5.本件送請逢甲大學鑑定結果,依卷附事故路口時制計畫表顯示,事故發生當時應為第2時制,惟經影像車流綜合分析,若當時路口時制計畫表為第2時制,則影像中有過半數之車流為闖紅燈通過路口,可能性較低;若當時路口時制計畫表為第1時制,則多數車流通過路口與其行向號誌相符,研判
是故發生當時路口應為第1時制之可能性高。依
本案以路口時制計畫表與影像顯示之A車通過路口時為綠燈、B車通過路口時為紅燈之可能性較高。依此分析,B車行經設有行車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闖紅燈)通過路口,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A車於綠燈時段通過路口,與C車(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被波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考(見卷㈡第57-139頁)。
6.參以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顯示,A車行向綠燈通行時數25秒,畫面時間15:07:16、畫面上方楓平路由東往西車輛(A車對向車道)減速駛來暫停系爭路口準備右轉,畫面時間15:07:25該車起駛右轉永春東二路,可認楓平路號誌於畫面時間15:07:25變換綠燈得通行,加計25秒至畫面時間15:07:50為楓平路綠燈通行時段,被告陳品豪於畫面時間15:07:41駕駛A車進入系爭路口,於畫面時間15:07:42與曾智益駕駛B車發生碰撞,亦可認定B車違反號誌(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無誤,被告得利紙器工業社爭執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真正
云云,並不足採。
7.依上事證,可認事故發生原因為曾智益駕駛B車違反號誌(闖紅燈)通過路口,被告陳品豪遵守行車號誌通過系爭路口,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承維公司、被告陳品豪抗辯其等不負侵權責任,應屬可採。曾智益駕車肇事過失損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
㈢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曾智益受雇於被告得利紙器工業社擔任司機,於執行職務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訴請被告得利紙器工業社、被告張連峯地政士即曾智益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交易貶損價值: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
參照)。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因車禍事故受損,撞前與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約為18萬元等語,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3月18日(111)中汽吉字第017號函在卷可參(見卷㈠第331頁),並據鑑定證人曹文吉證述確實(見卷㈠第486-489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18萬元。被告抗辯原告未買賣系爭車輛,不得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云云,並不足採。
2.代步車費用: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
而非原來狀態。汽車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一般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汽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應認被害人就該汽車之使用利益受有損害,縱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利益換得而未實際支出汽車使用
對價,此利益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汽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進廠維修共計166日,業據其提出維修車歷記載「開單時間:0000-00-00、交車時間:0000-00-00」可考(見卷㈠第41頁),經本院向高速公司函詢結果,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進廠維修,因車體受損嚴重,後續訂料、訂製車體維修,總時間5個半月,確屬合理,有高速公司函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73頁)。被告得利紙器工業社聲請由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所需修理
期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車由進廠到出廠需要45天(包括休假日),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卷㈠第389頁)。證人即高速公司組長賴程旭證稱:系爭車輛車損情況是車身嚴重扭曲,維修期間為開單進場時間109年12月10日至開發票交車時間110年5月27日,因為中間有待料時間所以維修時間比較久,如本件車輛受損情況,一般進廠到出廠維修期間約2個星期。一般待料期間不一定,要看零件供應的情形,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之記載應該是合理等語(見卷㈠第483-486頁),參以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商業同業公會為公正第三方,所為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堪認原告系爭車輛合理修理期間為45天。系爭車輛排氣量1498cc、出廠年月為109年1月,有行照在卷可參(見卷㈠第25頁),為事故發生當年份新車,該型車輛短
期日租金約3000元,長期月租金約4萬5000元,有臺中市小客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卷㈠第415頁),原告並未實際租用車輛,其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達1個半月,符合長期租賃情況,系爭車輛不能使用利益以長期月租金4萬5000元換算每日1500元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使用利益損害為6萬7500元(45天×1500元=67500元)。
3.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24萬7500元(180000元+67500元=2475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9日送達曾智益(送達證書見卷㈠第67頁),於111年2月7日送達被告得利紙器工業社(送達證書見卷㈠第255頁),曾智益、被告得利紙器工業社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自送達被告得利紙器工業社翌日111年2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七、被告張連峯地政士為曾智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曾智益之遺產範圍負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連峯地政士即曾智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智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得利紙器工業社連帶給付原告24萬7500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得利紙器工業社聲請及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利紙器工業社、被告張連峯地政士即曾智益之遺產管理人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