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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3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物品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
原      告  旺來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芬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慧中律師
被      告  潘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1,076元(即鋼瓶部分90,000元+請求給付之31,076元),則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330元。而本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應補正裁判費330元。茲因原告尚未補正裁判費,故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