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尤敬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被告尤敬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借款指標利率為中華郵政2年定儲機動利率(即0.845%),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按指標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即0.845%+0.155%=1%),其後指標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即0.845%+2.155%=3%),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即 2.22%)加年息3%計付(即2.22%+3%=5.22%),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公司僅繳納至110年8月,
迭經催告,均未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489,54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催告函在卷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