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530號
原 告 吳晉杰
被 告 極星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玖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俊德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5時44分許,駕駛被告極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極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下同)6963-PS號營業用小貨車,由台中市潭子方向沿中彰快速道路外側快車道,往西屯方向行駛,於北屯區台74線15.8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在前1856-C7號自用小客車,1856-C7號車再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8200-Q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碰撞前方9956-FW號自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何俊德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9萬0800元 。極星公司為被告何俊德之負責人,是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0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補充資料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2人到庭所不爭執,自
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俊德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之1856-C7號車,1856-C7號車再碰撞同向在前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碰撞前方9956-FW號車,使系爭車輛受損,
足徵,被告何俊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稱原告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
與有過失云云,自
非足採。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何俊德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9萬0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萬18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7萬9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
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5年7月出廠,直至110年5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180元【計算式:111,800×(1-9/10)=11,180】,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9萬0180元(計算式:11,180+79,000=90,180)。
五、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因執行其命令所受之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包含在內。
觀諸,本件現場照片所示,6963-PS號營業用小貨車車身外觀上黏貼有「極星」等字樣之貼紙,足認被告何俊德駕駛該車輛之行為,係執行被告極星公司職務有關之行為,被告何俊德既為被告極星公司之董事,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極星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9萬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
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2人之
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