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第36號
原 告 沐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家鴻
訴訟代理人 黃泰宇
陳宏明
被 告 新真創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林禹君
訴訟代理人 謝鈺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815 元,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迭經變更聲
明,
嗣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復以言詞變更
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先予敘明。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詮峯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
業所)於101 年5 月2 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由
原告向被告承攬景賢段四戶別墅新建弱電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被告並於108 年1 月通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剩
餘工程,另於同年月30日追加工程,原告業於同年5 月全
數施作完成,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42,180元、追加工程款101,220 元,扣除未安裝之2 台
觸控主機24,150元及安裝工資5,193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14,057 元。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57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合約,
非以實作數量
計價,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款為44萬元(含稅),原
告不得以工資物價變動或其他原因,要求調整單價或加、
減總價。又系爭工程之許可申請概由原告辦理,所需檢驗
費用由原告負擔,亦即系爭工程合約為統包合約,兩造均
不得再加、減總價。
詎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未經被告
同意,且在被告工務單位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製作比例
付款表,要求被告依表付費;另欺騙被告之工務單位將原
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之施工項目改為追加工程,而向被告之
兩單位分別同時請款,被告事後發現第1 、2 期款係按表
付款,第3 期款以後屬重覆付款,共支付519,984 元,已
溢付79,984元。且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彩色E-home7"觸
控主機」還有幾台沒有施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工程合約
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嗣又追加工程,原
告業已施作完成,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42,180元(約定工程款440,000 元,扣除已付款之
368,840 元及未施作之網路型錄影主機及硬碟500G之器材
費用28,980元)、追加工程款101,220 元,再扣除未安裝
之2 台「彩色E-home7"觸控主機」24,150元及網路型錄影
主機及硬碟500G之安裝工資5,193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14,057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工程估
算書、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被告雖否認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
云云。
惟查,依兩造間
承攬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為總
價承攬合約,依照實際做完之比例並經業主認可之數量,
不以實作數量計價;第30條第1 項約定,被告對本工程有
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一經被告通知,原告應即
照辦理不得
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合約單價計算
。如有新增項目,單價雙方另議。可知系爭工程工程款之
計算方式係採總價承攬,亦即由原告以約定工程款440,
000 元之
對價施作工程估算書
所載之工程項目,該工程估
算書所載之數量僅為估算數量,並非實際施作數量,兩造
事後均不得以實際施作數量與估算數量不符,要求追、加
減工程數量;惟被告有單方變更工程項目之權利,原告經
被告通知變更工程項目即負有施作之義務,如屬新增之工
程項目,單價由雙方另議,此變更部分非屬系爭工程之施
作範圍,被告尚不得以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合約為由
,拒絕支付此變更部分之工程款。而
觀諸原告所提追加工
程之請款單(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原告施作之工程項
目為「彩色E-home7"觸控主機」及其五金另料、器材安裝
工資,此工程項目與工程估算書上所載之工程項目無一相
符,並經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之報價單上用印確認(見
支付命令卷第41頁),應係辦理追加之意,足認此施工項
目非屬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範圍,而係被告事後追加,被
告即應依報價單上兩造協議之單價支付此追加工程之工程
款。被告以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合約為由,辯稱
上開
工程項目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範圍,非屬追加工程云云
,非有理由,委不可採。至於被告辯稱上開工程項目「彩
色E-home7"觸控主機」還有幾台沒有施作乙節,業經證人
即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簡國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已施
作之數量為8 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其餘未施作
之2 台之工程款亦由原告自上開追加工程請款單所列追加
工程款金額
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
工程款,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所支付之金額已超過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
款云云。然審之被告所提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第71至79
頁),被告已支付給原告之金額為519,984 元,其中於
103 年8 月1 日支付之20,000元、於103 年12月1 日支付
之58,344元、於104 年1 月5 日支付之18,000元、於104
年7 月1 日支付之54,800元,被告均已載明為追加工程,
顯非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改
稱此部分非屬追加工程云云,卻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言
自
不足採信。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應
扣除上開追加工程款,經扣除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
給原告之工程款為368,840 元(計算式:519,984 -20,
000 元-58,344元-18,000元-54,800元=368,840 元)
,此金額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工程款金
額一致。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合計為114,057 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0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8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