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黃俊傑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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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
代理人 馬潤華
蔡馨誼
被 告 叫您第一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彩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064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訊息
或通話等方式,陸續向原告採購健身防護用品,原告均已如
期交貨,被告累計應付之貨款為新臺幣490,640元,
嗣經原
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後,被告竟以股東意見不和、股東不同
意公司給付貨款等為由拒不給付前開款項,屢經原告催款,
亦未置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
兩造的LINE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 ,又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
告購買貨品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起
訴而於109年12月8日送達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
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