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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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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邱作堃 被   告 瑞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 至110年10月25日辦理停業(見本院卷第27頁),然依上開 規定,公司之法人格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仍應 進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是 故本件被告之法人格並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到期後,因存款不足等原因遭退 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5352號卷第11頁), 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具狀聲明異議稱尚有爭執, 然自始未提出具體之答辯及佐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信為真。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 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 載文義負責。則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 臺幣95萬元,及自退票日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 ├─┼─────┼──────┼──────┼───────┼───────┤ │一│AG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95萬元 │109年3月25日 │109年10月29日 │ │ │ │銀行軍功分行│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