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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台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近藤繁光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3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間至107年4月30日止擔任伊公司董事長近藤繁光之特別助理,其明知向伊請領費用時,必須以實際支出之發票、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向會計單位請領,竟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依循會計流程,依序由不知情之各權責人員核章後,再持不實文件申請核銷請領費用,致使任職伊公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申請之款項,業經各權責人員審核通過,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8,035元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被告因此受有共計158,035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已於110年7月間向被告撤銷同意撥付款項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即無保有上開金額之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9頁),核為對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至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係於110年7月1日以陳報補正狀減縮遲延利息自該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算,而其並未提出將該書狀送達被告之證明,則被告既於本院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提出答辯,應認被告至遲於該期日即以收受陳報暨補正狀,故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該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須另為准駁之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單位:新臺幣)                      
時間
詐欺手段
銀行帳戶
民國105年11月間
以原告董事長近藤繁光前往日本出差為由,填寫差旅費用申請單、稟議書,及偽造近藤繁光捺印及簽名,並檢附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向原告會計人員申請差旅費用51,200元。
原告於105年11月8日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民國106年7月25日
以原告講師平野恭弘返回日本為由,填寫支出證明單,並檢附住宿之領取證,向原告會計人員申請平野恭弘之差旅費用29,200元
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民國106年8月31日及同年11月30日
以原告經理有木朝光前往日本出差為由,填寫支出證明單,且補寫差旅費用申請單,並檢附康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發票及一休公司之領取書,向原告會計人員申請有木朝光之差旅費用46,600元。
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民國107年3月15日
以原告講師平野恭弘與日本廠商聚餐為由,填寫支出證明單,且於其上偽簽近藤繁光、平野恭弘之簽名,並檢附金額為日幣54,800元、57,240元之餐廳領取證,向原告會計人員申請聚餐費用31,035元。
原告於107年3月15日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