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李義國
被 告 均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均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且
背書人為友尼基實業有限
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記名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因系爭支
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已由發票人即被告塗銷,屬於流通
票據,
嗣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未獲付
款,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7,250元,及自民國109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稱尚有
爭議等語為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記載,
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
名。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
第11條第3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
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
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
又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
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
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
民法上金錢
債權之性質,
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
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
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
債權,
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
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
字第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支付命令卷第19頁),其正面受
款人欄均記載「憑票支付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並載有「
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於其上蓋有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均
蓉之印章,核諸
前揭說明,足認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且因
上開記載已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
代理人於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蓋章,可見
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然
觀諸系爭支票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皆未
有劃去、塗改、刪除等足以明確辨識發票人即被告有塗銷「
禁止背書轉讓」意思之記載,自難以上開文字上有被告法定
代理人用印逕認為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是原告上開主
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由受款人友尼基
實業有限公司轉讓予原告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僅能生通
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所取得者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
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是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萬7,250元,及自
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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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背書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號│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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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均聖國際實│友尼基實業│237,250 元│109年11月20日 │109年11月20日 │AG0000000 │陽信銀行│
│ │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 │ │向上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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