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淑惠
被 告 南昌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南昌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附繕本);關於繳納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