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淑惠
即 被 告 南昌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0年12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