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丁友
訴訟代理人 廖年堂
被 告 捷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汶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向原告採購咖
啡杯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20,246元,原告已將貨
品送交被告,
迭經催討,被告
迄未清償貨款,爰依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具狀以金額不符聲明
異議等語為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
記
錄通知之訂單3張、Line圖檔通知之訂單8張、交易明細2張
(均影本)及沖帳紀錄、送貨單第一聯19張等件為證,被告
雖具狀辯稱金額不符,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到場,亦未提出具體之爭執內容及事證供本院
參酌,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採購咖啡杯蓋,並經原告將貨品送交被告,被
告迄未付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既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
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而被告迄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246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見109年度司促字第25154號卷第
59頁)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