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欣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丁友 訴訟代理人 廖年堂 被   告 捷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9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向原告採購咖 啡杯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20,246元,原告已將貨 品送交被告,經催討,被告未清償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具狀以金額不符聲明 異議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記 錄通知之訂單3張、Line圖檔通知之訂單8張、交易明細2張 (均影本)及沖帳紀錄、送貨單第一聯19張等件為證,被告 雖具狀辯稱金額不符,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到場,亦未提出具體之爭執內容及事證供本院參酌,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採購咖啡杯蓋,並經原告將貨品送交被告,被 告迄未付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本件既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 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而被告迄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246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見109年度司促字第25154號卷第 59頁)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