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86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被 告 均聖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均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尼基
公司)間往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因而交付被告為發票人並
由友尼基公司
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下同)32萬5250元,
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2萬5250元及自民國
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
聲明
異議云云,
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
可
稽,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固曾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云云,
惟被告嗣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自
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簽發
前揭支票經原告屆期
於109年12月8日提示不獲付款,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109年12月8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3530元(即
第1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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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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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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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年12月8日│32萬5250元 │109年12月8日│A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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