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95號
原 告 范長浩
訴訟
代理人 謝昀蒼
律師
被 告 富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堅
被 告 又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惠珍
被 告 歐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惠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又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又昇公
司)及被告歐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歐鐵公司)等
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富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欣
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簽發,經被告又昇公司及被
告歐鐵公司)
背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15萬5000元、帳
號000000000號、票號QD0000000號、
發票日為109年12月15
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
支票)。
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則於109年12月
15日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96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上開票款215萬5000元並加計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富欣公司則以:票不是我(下均指被告富欣公司法定代
理人)開的,我是被騙的,當初有名叫「穩穩」之人,他要
找人合資開公司,成立被告富欣公司的錢都是他付的,成立
被告富欣公司後,我們本來是要一起標工程,還沒有標到工
程,他就一直開出我的票,等到我去高雄鐵路警察局做筆錄
之後,才知道我的票被一直開出去,我都有去說明。我有申
請該支票本,支票上的公司大小印章都沒有錯,但支票及大
小章都不是我保管,有簽發系爭支票我都不知道。跟被告又
昇公司有無往來我不清楚,當時並未標到任何工程,該「穩
穩」之人一直開出支票,讓我一直跑警察局等語,以資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又昇公司及被告歐鐵公司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為證,
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又昇公司及被告歐
鐵公司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
認,自
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富欣公司雖以
上情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
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亦有規定,而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
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
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
惟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被告富欣公
司雖抗辯系爭支票非其法定代理人所簽發,而係遭訴外人
即綽號「穩穩」之人所為,該人方為被告富欣公司之實際
設立及負責之人,並由該人
持有被告富欣公司大小章,其
不知原告係如何取得系爭支票
等情,依上開說明,本應由
被告富欣公司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或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相當
對價等情;然則
,被告富欣公司就此既未曾舉證
以實其說,且系爭支票上
發票人即被告富欣公司之大小章均屬實
無訛,則被告富欣
公司當不能以其
所稱被告富欣公司之內部關係等上開原因
事實等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富欣公司應擔
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當屬有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
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
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15萬5000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
109年12月15日後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
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238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