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2號
原 告 粘宗毅
被 告 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源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
國109年8月19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109年8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合計共4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分別於屆期後之109年8月19日及同年8
月25日提示,竟先後遭以存款不足等理由
退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
兩造並
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系
爭支票亦非訴外人黃苡庭(下稱黃苡庭)交付原告,且原告
亦不認識黃苡庭),被告不得持與前手即黃苡庭間之糾紛對
抗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但係遭黃苡庭以詐術
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已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對黃苡庭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又被告對原告係
以如何原因關係取得票據,是否以顯不相當代價取得票據
等
情,均有質疑,並對原告提出惡意
抗辯,則原告自應就如何
取得系爭支票及原因關係等情加以說明、舉證,始符合公平
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無旨
參
照),準此,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
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
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
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
推定該支票亦屬真
正。;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86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被告則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
惟原告於屆期後提示後竟先後遭以存款不足之理
由退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以
前揭情詞置
辯,並提出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249號詐欺案件之通
知書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黃苡庭,惟前開通知書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對黃苡庭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乙情,卻無法證明
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此外本院再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
分別傳訊證人黃苡庭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40分、及
同年3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至本院民事簡易庭第32法庭作證
,惟證人均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有前開
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
可憑,自仍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一再否認認識黃苡庭,更否認係自黃苡庭處取得系
爭支票,且被告也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自不得以被告與黃苡庭間之前開糾紛或事由,或以與原
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事為由對抗原告,至於被告與黃
苡庭間之前開糾紛,應由被告另依法律程序加以救濟,
尚非
本件程序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
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
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133條、第14
4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且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縱認被告前揭抗辯屬實,仍不得以其與黃苡
庭間糾紛之事由對抗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票據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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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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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8月5日 │CK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丞豐餘建材有│20萬元 │109年8月19日│
│ │ │ │軍功分行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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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年8月10日│CK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丞豐餘建材有│20萬元 │109年8月25日│
│ │ │ │軍功分行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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