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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0 年度中簡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2號 原   告 粘宗毅 被   告 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 國109年8月19日起、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國109年8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合計共4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分別於屆期後之109年8月19日及同年8 月25日提示,竟先後遭以存款不足等理由退票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兩造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系 爭支票亦非訴外人黃苡庭(下稱黃苡庭)交付原告,且原告 亦不認識黃苡庭),被告不得持與前手即黃苡庭間之糾紛對 抗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但係遭黃苡庭以詐術 取得系爭支票,原告已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對黃苡庭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又被告對原告係 以如何原因關係取得票據,是否以顯不相當代價取得票據等 情,均有質疑,並對原告提出惡意抗辯,則原告自應就如何 取得系爭支票及原因關係等情加以說明、舉證,始符合公平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無旨參 照),準此,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 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 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 正。;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被告則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原告於屆期後提示後竟先後遭以存款不足之理 由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 辯,並提出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249號詐欺案件之通 知書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黃苡庭,惟前開通知書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對黃苡庭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乙情,卻無法證明 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此外本院再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 分別傳訊證人黃苡庭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上午10時40分、及 同年3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至本院民事簡易庭第32法庭作證 ,惟證人均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有前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自仍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一再否認認識黃苡庭,更否認係自黃苡庭處取得系 爭支票,且被告也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自不得以被告與黃苡庭間之前開糾紛或事由,或以與原 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事為由對抗原告,至於被告與黃 苡庭間之前開糾紛,應由被告另依法律程序加以救濟,尚非 本件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133條、第14 4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且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縱認被告前揭抗辯屬實,仍不得以其與黃苡 庭間糾紛之事由對抗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票據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 │編│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 ├─┼──────┼─────┼──────┼──────┼─────┼──────┤ │1│109年8月5日 │CK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丞豐餘建材有│20萬元 │109年8月19日│ │ │ │ │軍功分行 │限公司 │ │ │ ├─┼──────┼─────┼──────┼──────┼─────┼──────┤ │2│109年8月10日│CK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丞豐餘建材有│20萬元 │109年8月25日│ │ │ │ │軍功分行 │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