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543號
原 告 巨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茂泉
被 告 沁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香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至6 月22日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接觸器等物品,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貨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5701元(含
營業稅)。被告於109年
6月29日至7月23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無熔絲開關等物品,
貨款合計5萬0631元(含營業稅)。被告於109年7月30日至8
月19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熱動電譯等物品,貨款合計6萬2
215元(未稅,尚未開立發票)。被告於109年8月26日至28
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接觸器等物品,貨款1萬6227 元。以
上貨款合計21萬4774元。被告
迄未給付貨款,爰依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萬4774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萬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銷退單、發票及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1-71 頁),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接觸器、無熔絲開關及熱動電
譯等物品,貨款合計21萬4774元迄未給付,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4774元,
自無不合。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10年4月28送達被告,被告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
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4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232
0元(即第1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